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美淑選任辯護人楊肅欣律師被告陳正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鄭美淑於民國98年4月18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成功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交叉路口,應注意左右兩方有無來車,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又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之情況,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及有無直行車,即逕自右轉三民路。適有陳正昇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行駛至上開地點,2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鄭美淑騎乘上開機車遭陳正昇自其機車左側撞擊,致陳正昇、鄭美淑倒地,鄭美淑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骨折;陳正昇受有左手3處擦傷(1×0.5公分、1×0.6公分、0.6×0.4公分)、左手臂擦傷0.6×
0.4公分、右下巴擦傷1×0.5公分、右大腿擦傷約4×3公分、左腿瘀傷約3×2.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鄭美淑及陳正昇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經查,被告二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正昇當庭撤回對被告鄭美淑之告訴、告訴人即被害人鄭美淑則具狀撤回對被告陳正昇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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