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顏嘉瑩
黃勇智
被 告 楊岱衡
法定代理人 潘秋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北簡字第1898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楊宗儒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
(下同)21萬8,133元,及自民國(下同)106年1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
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賸餘遺產範
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況,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於被繼承人楊宗儒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8,133元整,及自民國(下
同)106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75%計算
之利息,暨自106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宗儒前向原告借款40萬元,
並成立借款契約,借款期間自100年3月21日起至105年3
月21日,共計5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攤還本息
,如有延遲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詎料楊宗儒迄今尚欠原告
本金21萬8,1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楊宗儒已於
108年9月2日死亡,經原告查詢司法家事公告並未有其繼
承人拋棄繼承,另查得被告為楊宗儒之繼承人,爰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帳務明細
表、家事公告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
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
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
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被繼承人
楊宗儒死亡後,於108年11月26日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經高雄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5170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而本件
原告自承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申報其債權(本院卷第62
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賸餘遺
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宗儒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