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訴人 楊慶忠
被上訴人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黃士哲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以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揭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16時5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1427-QP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竹田鄉台88線(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被上訴人續於同年8月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中市裁字第68-VP362472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字第8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
原判決應引用而未引用現有法條以具體數據作為判決依據,適用法規有所不當。依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規定,檢舉車輛顯然未與被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車距,應接受處罰,且依現場錄影內容亦可看出被檢舉人加速拉大車距後,檢舉人車輛亦隨即加速逼近,而與原判決認定未見有何明顯加速逼近之認定有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
四、經核:
㈠原判決已敘明:依原處分暨送達證書、線上申辦陳述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2日潮警交字第1139002689號函、採證照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以及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跨越路面穿越虛線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上訴人對此違規事實亦無爭執,惟強調是遭後方車輛逼車。然依勘驗影像,檢舉人車輛在其後方行駛,原則上係保有相當前後間距,雖有時比較靠近系爭車輛,但係跟隨系爭車輛之車速行駛之結果,並未見有何明顯加速逼近或急煞或試圖超車而加以迫近之舉,則上訴人主張因遭檢舉人逼車才會分心無法注意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云云,尚非可採。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檢舉人檢證檢舉,經警查證屬實而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是上訴人主張檢舉違反程序正義,亦無可採等語。
㈡上訴人雖以前開情詞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然觀
其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業已主張而為原審法院所
不採之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
人既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
同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之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蔡紹良
法官陳怡君
法官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詹靜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