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簡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74號
原   告  王金逆
被   告  柯一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9年度 簡附民 字第21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零651元,及自109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伊住家斜對面之鄰居,兩家感情素來
不睦,於109年1月13日上午10時許,兩造因伊家中飼養之
犬隻吠叫而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竟出手推伊,致伊跌倒而
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萬2,800元(中醫診所7,000元
、骨科診所5,800元),休養四個月之薪資損失10萬5,200
元及精神慰撫金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8,000元及自
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肇事責任不爭執,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沒有意見,但原告並未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原
告農曆年節還可以去賭博,也可以抱孫女在外走動散步,而
原告所稱之工作地點即品園自助餐,其負責人為原告之弟,
故原告提出之工作證明並非實在,且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支
出,並未提出單據,故難認原告有醫療費用之支出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可參。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簡附民卷第23頁、本
院卷第69頁),又被告傷害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
度簡字第1867號判決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刑事判決確定6個月內,向原
告給付1萬元確定,有此判決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茲就
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中醫診所看診10次,每次診療費用
為700元;前往骨科診所看診10次,每次診療費用為580元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
,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2.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傷害前在品園自助餐聽擔任廚房助手,108年
9月12月之平均月薪資為2萬4,925元【計算式:(25,800
+21,800+26,300+25,800)÷4=24,925】,醫囑因系爭
傷害須休養三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品園自助餐廳開立之
員工在職證明1紙、108年9月至109年1月之薪資袋5紙
、110年3月9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請假證明等附卷為
憑(簡附民第21頁、33至41頁,本院卷第69頁、71頁),而
原告實際請假期間為109年1月13日至同年3月31日,故原
告因系爭收害而受有薪資損失為6萬零651元【計算式:
24,925×(13/30+2)=60,651】。
⑵被告抗辯原告未因系爭傷害而有休養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薪
資損失並無理由,並提出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3紙為憑(簡
附民卷第51至55頁),惟前開截圖上所顯示錄影時間係109
年6月19日、21日及23日,距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日即109年
1月13日已將近有半年,且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醫囑認
為系爭傷害需休養三個月,原告休養至109年3月底或4月
初,應認已傷癒,故被告提出之109年6月之截圖畫面實無
法證明原告於109年4月前無休養必要。
3.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
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
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未曾
受過義務教育,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廚房助手工作,月收入
如上所述;被告為高職畢業,已退休,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
本院卷第66頁);又經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
明細表(本院卷末頁證物袋內),查知兩造財產總額約略相
當,及原告因系爭傷害雖承受傷勢造成之痛楚,惟傷勢尚非
嚴重,經休養可回復及其就醫次數,被告需依刑事判決向原
告支付1萬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1萬元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
駁回。
4.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70,651元(計算式:60,651+
10,000=70,65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8萬零651元為有
理由,業如上述,原告主張法定利息應從109年5月12日起
算,惟並未提出已於109年5月11日前催告之證據,故本院
無由以原告主張起算日期起計法定利息,而原告起訴狀繕本
已於109年7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簡附民卷第45頁),自
寄存翌日起經10日即109年7月30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零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序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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