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598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98號

聲請人 邱娜萍鴻鑫化工企業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更正錯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本院認抗告或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為再審原因,聲請再審者,依同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應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701號認抗告無理由之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專屬為裁判之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管靜怡

法官邱景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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