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曾思皓
被 告 曾玉真
徐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5318號裁定移轉管轄前來,本院於民國11
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曾玉真、徐玉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 徐峯 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萬97元,及自民國(下同
)96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曾玉真、徐玉珠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6,018元,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4,300元由被告曾玉真、徐玉珠於繼承被繼承人徐
峯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玉真、徐玉珠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況,爰依同法第38
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曾玉真、徐玉珠、 徐翊華 等3人為被
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36萬97元,及自96年8月14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就繼承
被繼承人徐峯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萬6,018元
,及自96年8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0年3月8日具狀撤回對
徐翊華之訴,並經徐翊華同意撤回(本院卷第89及94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徐峯前向原告申請信用現金卡
使用,並成立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依約每月繳款,詎料徐
峯自93年9月15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8月13日止,借款尚餘
本金36萬97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又徐峯於93年12月1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契約,自民國93年12月16
日發卡起至96年8月27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本金3萬6,018
元未按期給付,已喪失期限利益。 嗣徐峯 於102年8月31日
死亡,被告即繼承人等於法定期限內向臺南地方法院陳報遺
產清冊,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曾玉真、徐玉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書
、現金卡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繼承系統
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
產清冊陳報法院;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
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
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
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1156條第1項、第1157條、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曾玉真、徐玉珠於被繼承人徐峯死亡後,於102年10月31日
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
債權,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58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而本件原告自承於該段期間內並未向法院申報其
債權(本院卷第9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
就被繼承人賸餘遺產範圍行使其權利。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徐峯之賸餘遺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
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