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7401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逸儒

被告 牟貴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之停車場,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民國109年12月23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094742824號函附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1頁),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又被告住所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亦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隨卷外放),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條文規定,本件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該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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