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

再抗告人 劉古梅妹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國抗字第3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其雖依訴訟救助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26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項裁定已於114年5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徐福晋

法官邱景芬

法官管靜怡

法官鄭純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雅婷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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