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再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被告 花政賢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2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條定有明文。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同法第424條亦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上訴,因聲請人上訴未指明原判決就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臺灣高等法院乃於101年5月28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認聲請人之上訴實質上不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故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案卷查證屬實,是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係確定於第一審而非第二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
424條、第421條規定之聲請再審期間有間,本件再審之程序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兩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參照)。又按該條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亦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參照)。查本院上開判決係依告訴人 程園甯 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相關事證,認定聲請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本院上開判決並非僅據證人即被害人程園甯證詞,亦係核對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認定聲請人將車門反鎖乙節,聲請人空言並無證據云云,顯有誤會。又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0年12月5日鐵一警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係函覆聲請人到場處理之員警均著制服且有表明身分,並無違反相關法規等情,此核與本案無涉,聲請人所指稱之證據,已與前述「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江春瑩法官蔡羽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