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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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三號上訴人 黃勳 鏜選任辯護人 徐豐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 黃勳鏜 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罪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卷存證據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審僅以證人 黃鼎竣 證述手機係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向上訴人購得,及黃鼎竣因已自白犯罪,應無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動機之可能等,即推論上訴人與黃鼎竣間係共同以行使偽造申請書等方式冒名申辦電信門號及手機,並自其中獲利。此一推論過程根本沒有上訴人與黃鼎竣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據,就直接論以共犯關係,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二)、上訴人抗辯黃鼎竣係自行取去 洪添發 之證件影本而自行完成犯罪情事,原判決不予採信,僅以上訴人與黃鼎竣分住不同樓層,推論黃鼎竣無法自行進入上訴人家中,因而認定上訴人與黃鼎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完全不論黃鼎竣於偵訊時曾證述:上訴人沒有交付其住處鑰匙,是其沒有關門, 伊才 和同事一起進入上訴人家等語,原審判決於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其判決難謂無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已說明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自承︰洪添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係行銷人員郭先生寄來的,黃鼎竣知悉其持有洪添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等語,並據黃鼎竣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提供洪添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叫伊用洪添發之名義去申辦手機及門號,後來 宅急 便司機打電話通知東西到了,伊到巷口簽收,上訴人叫伊在申請書及收據上簽洪添發之名字,他們就會交付手機和SIM卡,上訴人之後把手機及SIM卡給伊使用,上訴人說該卡是無限卡,可以撥打電話不需付費,伊貪小便宜而使用該手機及SIM卡等語,可知上訴人確持有洪添發之身分證影本及健保卡影本,亦曾告知黃鼎竣其持有洪添發前開證件等情無誤。上訴人與黃鼎竣租住同大樓,上訴人租住在九樓,黃鼎竣租住在四樓等情,業據上訴人供述明確,衡情黃鼎竣應非可任意進入上訴人租住處。雖黃鼎竣於偵訊曾證述:黃勳鏜沒有把他住處鑰匙交給我,是他自己沒有關門,我才和同事一起上去黃勳鏜家等語,亦不能據此反推論洪添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係黃鼎竣自上訴人租住處竊取而來。兼以洪添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原在上訴人持有中,若非上訴人與黃鼎竣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訴人何需特意告訴黃鼎竣其持有他人雙證件乙節,是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黃鼎竣冒用洪添發名義偽造署押,並持以交付不知情宅配司機之洪添發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當係自上訴人所交付,上訴人並與黃鼎竣共同分工向行動電話業者冒名申辦電信門號,至可認定。再依黃鼎竣於第一審證述:其申辦電信門號及手機後,獲得電信門號SI
M卡一張,手機係向上訴人以一千五百元的代價購得等語,足信上訴人交付洪添發之身分證件資料予黃鼎竣,並與黃鼎竣共同以行使偽造申請書等方式冒名申辦電信門號及手機,借此獲取手機,販賣予黃鼎竣謀利。又黃鼎竣所涉共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已經在第一審坦承犯罪,並經第一審以簡式審判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黃鼎竣既已自白犯罪,即無故意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動機,而黃鼎竣於第一審證述:(審判長問:這件關於你自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你已經承認並經判決,且執行完畢,那為何要堅持說洪添發的資料是黃勳鏜交給你的?)因為事實就是這樣等語。益見黃鼎竣所述應為事實,並非故意設詞誣陷故入上訴人於罪。所為論斷,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原審自承該通訊行行銷人員說伊是優質客戶,要送伊手機,伊說沒必要,但連續打(電話)一個禮拜,叫伊簽收,當時(對方)已套出伊租屋處,伊想是租屋處,一棟大樓沒有關係,他們就直接寄到伊租屋九樓處,不知是否洪添發之資料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亦見係上訴人提供其住址供對方寄送洪添發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上訴人取得洪添發資料於前,復坦承有轉告黃鼎竣其事,亦知可能違法等語(原審卷第四六頁背面),倘上訴人無使用意圖,何須如此?其既已告知黃鼎竣,果無交付,亦應將該資料銷燬、丟棄、報警或放置妥當,避免為第三人取用,乃其竟自承係任意放置於租屋處茶桌上;黃鼎竣尚與同事至其九樓等語(原審卷第四六、四七頁均背面),所為在在違反常情。原審採信黃鼎竣之證言,並說明其理由,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原判決此部分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上訴人於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表明其「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為罪刑諭知,被告不服…」、「上訴人因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號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顯見上訴人就詐欺部分亦提起上訴。然因此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沈揚仁法官林恆吉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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