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六五二號抗告人大享別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滕曉雲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婉珍 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因改選,由 洪曙州 變更為滕曉雲,業據提出桃園縣政府函為證,茲由滕曉雲聲明承受洪曙州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聲請發還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號提存事件,抗告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原法院於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以裁定准予返還(下稱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認相對人之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自行撤銷原裁定,改為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駁回聲請之原裁定),抗告人復對原法院駁回聲請之原裁定聲明不服,因非對屬抗告法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自應依抗告程序,而非依再抗告程序處理,均先敘明。
本件抗告人前為請求相對人遵守大享別莊規約,向桃園地院聲請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興建樓層(含屋頂)高於十公尺之房屋,原法院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一○○年度抗字第六一一號裁定(下稱六一一號裁定),廢棄桃園地院駁回抗告人上開聲請之裁定,改裁定准抗告人以六百六十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如上述暫時狀態假處分,抗告人提存系爭提存物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桃園地院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而兩造間關於系爭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爭執法律關係之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一○一年度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將桃園地院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確認相對人應遵守大享別莊規約,不得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興建房屋總高度(含屋頂在內)逾十公尺之房屋及分建增戶,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抗告人於一○一年間該訴訟未確定前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駁回聲請之原裁定以: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處分執行,並提起本案訴訟時,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必待本案訴訟已經終結,並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上開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本件抗告人就系爭假處分執行,已提起本案訴訟,迄未終結,雖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仍難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其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即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將該院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裁定予以撤銷,改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九十六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第五百三十三條前段、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原裁定見未及此,逕認本件情形,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因而為不利抗告人之認定,自有違誤。抗告意旨,執以指摘駁回聲請之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查抗告人據為執行名義之六一一號裁定,係原法院於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核發,抗告人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提存系爭提存物,由桃園地院於同年月二十七日發執行命令,嗣抗告人聲請撤回系爭假處分執行,桃園地院於一○一年十一月二日通知撤銷原執行命令,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限期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年月二十二日送達相對人,原法院經向桃園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或調解等行使權利行為情形,有各該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原法院函及桃園地院覆函,分別附於桃園地院一○一年度司聲字第五七三號卷及原法院卷,依上說明,抗告人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系爭提存物,爰將駁回聲請之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對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抗告。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對駁回聲請之原裁定之抗告為有理由,相對人對准予返還提存物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王仁貴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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