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湘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湘婷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藥錠貳顆(驗餘總淨重零點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湘婷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晶彩會館」內,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之含有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2顆而持有之。
嗣為 警持本院所核發之101年度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至上開地點執行另案搜索時,在上開地點第6包廂內經陳湘婷同意警察搜索其隨身包包,因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藥錠2顆(檢驗前總淨重0.55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本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576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6日北市艦毒字第323號鑑定書及102年1月16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扣案毒品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含MDMA成分之綠色藥錠2顆(驗前總淨重0.55公克,各取樣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總淨重0.51公克)扣案可考。被告固承認持有上開2顆藥錠,但辯稱不知該2藥錠為何物云云。然被告為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所稱在不知該2藥錠為何物之情況下即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處收受而持有之等情,顯悖常理;又本案查獲現場並同時查獲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與愷他命盤,被告之尿液檢驗結果亦顯示愷他命反應為陽性,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A0000000)在卷足憑,被告應非完全與毒品無關且不識毒品之人,其上開所辯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犯後否認犯行,兼衡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MDMA之數量、智識、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藥錠2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