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花政賢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查原審確定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530號)係依告訴人 程園甯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相關事證,認定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之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且上開判決除證人即被害人程園甯證詞外,並核對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後,始認定抗告人將車門反鎖,抗告人泛指並無證據云云,顯有誤會。又抗告人提出之證據即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0年12月5日鐵一警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僅係函覆抗告人到場處理之員警均著制服且有表明身分,並無違反相關法規等情,此核與本案無涉,抗告人所指稱之證據,與「新證據的本身於形式上觀察,無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要件並不相符。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違反中華民國憲法第171條、第172條、第173條,且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2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89條、第98條及第241條,並檢附司法院大法官書記處書函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出監證明書各1份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事由者,始得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以:原確定判決已依告訴人程園甯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之指證、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相關事證,認定抗告人之妨害自由罪證明確;另敘明聲請人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100年12月5日鐵一警都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內容,僅說明警員依法執勤尚無違法等語,非屬「確實之新證據」。因認本件再審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而駁回其聲請。揆諸上揭說明,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