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六00一七七八四一號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觀修正前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三萬元以下罰金。」;並參修正後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比較後,應認修正後之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其罪責。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醉後駕駛機車對用路大眾之危險性,呼氣酒精濃度,幸未造成交通事故,未顧及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害程度,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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