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撤緩偵字第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人命傷亡之結果、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