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提存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相對人丁○○○相對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己○○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20,000元為擔保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事件),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42號提存書、96年度聲字第1671號通知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490號假扣押事件、桃園地院96年度存字第1842號擔保提存事件、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桃園地院96年度執全字第162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96年度聲字第1671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聲請人既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桃園地院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函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收受該通知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亦逾期未證明行使權利,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