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
893號),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度執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故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需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民國87年2月27日司法院第3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故偵查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之被告,經判決有罪確定,送執行中有逃匿之情形,自仍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行之。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甲○○因受刑人即被告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聲請人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乙○○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甲○○帶同受刑人乙○○遵期於97年2月13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甲○○仍未帶同受刑人乙○○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3月26日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受刑人乙○○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政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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