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花簡字第2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被 告 姜瑞娟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63,039元,應繳裁判費
新臺幣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
補繳新臺幣1,2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如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馨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