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士交簡字第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耀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撤緩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杜耀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第1項第5款所命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
務之應履行事項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緩起訴之處
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
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
、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杜耀宗本案所涉公共危
險犯行,原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4427號為緩起訴之處
分確定,並為命被告於緩起訴確定後10個月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5月22日起至103年5月21日止,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
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068號處分書、檢察
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僅到案履行32小時之
義務勞務後,即拒到場繼續履行所餘義務勞務時數,亦經本
院查閱併卷之刑事執行觀護卷宗核實無訛,足認被告確有於
緩起訴期間內,違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
項第5款所命應履行事項之情形無訛,則依上規定,本件檢
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88號撤銷原緩起訴之處分,並於被
告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前之103年5月19日公告生效,此有
公告資料可憑,繼於103年6月3日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
後,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無不合,應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補充如下:
㈠被告杜耀宗前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
88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揭
二案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3月16日執行完畢。復先後各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894號、99年度審
簡字第109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再因持有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三案件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78號合併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0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㈡經核被告之自白與卷證相符,堪認屬實;其犯行事證明確,
應予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02年6月1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除明定「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之構成要件外,法定刑並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未較有利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處斷。
四、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有期徒刑科刑
及執行情形,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本案前雖有多次犯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
,但尚未曾因服用酒類而有不能安全駕駛犯罪紀錄等素行,
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然其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
來之安全而酒後騎乘機車,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7
毫克,併衡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業已向檢察官
指定之機構提供32小時義務勞務,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所駕車輛種類、行駛之路段,以及被告因不勝酒力而肇
致交通事故,已生具體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