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王崇毅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雄小字第1253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3年7月15日上午9時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24日上午10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姚怡菁
  書 記 官 廖美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捌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
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使用,詎
被告自民國94年9月2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
臺幣(下同)95,897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於95年12月27
日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9
年1月13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897元,及自94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
、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利息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現
金卡申請書就利率之記載為空白,此有該申請書附卷可稽,
故原告請求自94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其中逾法定利率年息5%部分,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美玲
法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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