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起至九十
四年五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14日與第三人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由萬泰
銀行發給被告GEORE&MARY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授信
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為限,貸款利率依固
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
前繳時款,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
被告如未依約付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
迄今尚積欠萬泰銀行本金147,565元及利息19元,依上開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萬泰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原告通知被告後,經
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紀錄一覽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清償原告147,584元,及其中147,565元自94
年4月6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林佩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