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板簡字第295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原住台北縣○○鎮○○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前經原告聲請支付命令
(本院97年度促字第4616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限異議後,依
法視為原告起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
捌仟肆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叁萬捌仟柒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參萬陸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按月計收帳務
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並經原告核發使用在案,被告依約即得持信用卡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反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
3項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
清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迄97年8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9470元未為清償(含
積欠本金58460元、已到期利息利息1010元),雖經原告屢
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58460並應自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又被告另於93年11月1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英商標準渣打銀
行台北分行、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
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
按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
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截至97年8月10
日止帳款尚餘138764元,及其中本金136408元未按期繳付,
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上開款項及其中本金136408
元部分自民國97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4點88計算之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之事實等
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代償卡申請
書及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影本各一份為證
。而被告前於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以異議狀載表明兩造債
務尚有糾葛云云,然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提出何證據為抗辯以供推翻上開原告
所舉事證,是本院綜上所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利息及費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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