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埔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埔簡字第14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述:原告執有被告丙○○
簽發,被告乙○○背書,付款人臺灣銀行埔里分行,發票日
為94年2月19日,票號AP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
000000元之支票1紙,詎原告於94年3月10日提示遭退票,爰
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本件票款125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4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簡易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為2330元,其負擔爰依法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法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益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湯文億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