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793號
原   告 諧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楊明杰 即大竣電器行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貳佰參拾玖元及民國九十七年十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7年間陸續向原告購貨,為
支付97年6月分之貨款,開立新台幣(下同)27,159元支票
,然於97年8月31日到期,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此外,被
告另積欠原告97年7月份之貨款30,905元、8月份之貨款16,
175元,合計積欠貨款74,239元未付清,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貨款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應收
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等為證,互核相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受敗訴判決之
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院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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