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5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8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肆佰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23日17時許,在
南投縣鹿谷鄉廣興村光華巷底,與原告起爭執,竟基於傷害
人身體之犯意,順勢拿取置於該處之鐵耙一支毆打原告頭部
,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頭皮皮下血腫(5
×4×0.3公分)等傷害,原告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4,655元,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以上合
計共104,655元,屢向被告催索,均不獲置理,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原告請求慰撫
金過高,伊無力負擔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持鐵耙一支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
上開傷害,並經本院南投簡易庭判處拘役30日,已據原告提
出本院96年度投刑簡字第4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
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鐵棍毆打原告致使受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
所受損失,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失,逐一審核如後: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受傷就醫後支出醫療費用4,655元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原告又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100,000元,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精神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按慰撫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
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名下
有三筆土地,被告名下有四筆土地,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兩造間為叔姪關係,
及原告受傷之情狀及兩造之資力,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以3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失34,65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
開金額部分,則缺乏依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陳慶樹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