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63號
原   告  張銀璋
被   告  王敏仲
訴訟代理人  楊玉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請求權不存
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
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是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等情,兩造有所爭執
,系爭法律關係之存否為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訴,自屬合法。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97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各償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已全數償還系爭本票債
務完畢,又系爭本票債權應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詎被告竟
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並經鈞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674
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曾到庭,惟曾具狀答辯略以:原告並未清償系爭借款
,且被告所提出還款卡上所記載:「3,600×5=18,000、
4,500×6=27,000」等數字為原告自行書寫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借款5萬元,並簽立系爭本票
交付被告收執之事實,有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
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
於103年6月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於同年月10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此固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然原告於上開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係行使請求權之意
思通知。又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到期日為97年7月14日
,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自該日起算3年,故應於100
年7月14日屆滿3年時效期間,而被告未就其於系爭本票自
票載到期日起3年之短期時效內,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舉證
以實其說,堪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以原告於被告請求履行時,自得以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
絕給付,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既罹於時效而對原告不存
在,則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
書記官沈佳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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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系爭本票103年度司票字第36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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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
│││(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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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銀璋│TH0000000│50,000元│97年6月15日│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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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清償金額│清償總額│
││(新臺幣)│(新臺幣)│
├─┬──────┼─────┼─────┤
││97年7月15日│45,00元│55,000元│
│├──────┼─────┤│
││97年8月15日│45,00元││
│├──────┼─────┤│
│還│97年9月15日│45,00元││
│款├──────┼─────┤│
│日│97年10月15日│45,00元││
│期├──────┼─────┤│
│︵│97年11月15日│45,00元││
│民├──────┼─────┤│
│國│97年12月15日│145,00元││
│︶├──────┼─────┤│
││98年1月15日│3,600元││
│├──────┼─────┤│
││98年2月15日│3,600元││
│├──────┼─────┤│
││98年4月15日│7,200元││
│├──────┼─────┤│
││98年5月15日│3,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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