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21號
原 告 楊振坤
被 告 謝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聲請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
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自寫
,印章亦為被告所盜刻,此由本票上發票人之筆跡與原告之
筆跡顯然不符,且該印章亦與原告之印鑑章不相吻合自明。
上開裁定不察,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害於原告之權益。
原告收到本票裁定後,始知悉有系爭本票之事,爰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系爭本票係原告之母 賴鳳枝 於103年5月31日向被告借款時交
付予被告,交付時本票上原告之簽名與手印已經簽好蓋好。
當時被告要求賴鳳枝找一個保證人,賴鳳枝說要請他兒子當
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
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
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
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
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又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
,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
、2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
民國103年7月間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366號於103年8月6日裁定被告持有系
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此有原告提出之該案裁定附卷可憑
,並經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且被告
已執該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兩造就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
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
被告主張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
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
照)。盜用他人印章或偽造他人簽名為發票行為,即屬票
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或被偽造簽名者,因非其在票據上
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
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309
號判例參照)。查證人賴鳳枝到庭證稱:系爭本票係伊交
給被告,本票上原告的簽名及指紋,都是伊簽的,伊簽名
與蓋手印時沒有經過原告同意,原告不知有這張本票的事
等語。是原告主張其未在系爭本票簽名、按捺指印等,應
可採信。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依前揭規定,即不應令
其負票據責任。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執有原告名義所
簽發系爭本票壹紙,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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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備註│
│號│(民國)│││(新臺幣)│(民國)│(裁定案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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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5月31日│WG0000000│楊振坤等│600,000元│103年5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
│││││││票字第43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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