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41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劉育儒
被 告 施俊豪
訴訟代理人 施森勇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上
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3日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並持卡消費,依約定被告得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且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
,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並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如逾
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另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迄至95年5月18日尚積欠新臺幣(下
同)86,375元。而原債權人已於95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
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以公告方式替代債
權讓與之通知,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8年
6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原告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書面通知被告,另以本件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信用
卡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1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一)被告向3家銀行申請3張
信用卡,一張6萬多元,一張17萬多元,一張9萬多元,被告
5年多來沒有所得收入,不希望以後被法院查封,已與其他
兩家銀行已經達成和解。(二)原告曾與被告電話聯絡說要
以28萬多元和解,被告回答差太多,原告改稱只能減到20萬
元,但是要報到東京,不一定同意,後來,原告就說讓法院
判決好了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
讓與公告、債權讓與通知函文等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因經濟等因素而無法清
償本件債務乙節,乃涉及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緩期清償或減
免債務等問題,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本院尚無介入之
餘地,附此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312條規
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