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沙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茂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0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茂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茂佑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
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
升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
車,猶於民國103年9月6日17、18時許起至同日23、24時許
止,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飲用啤酒後
,迄103年9月7日6、7時許,酒意尚未消退,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大眾用路之公共安
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3年
9月7日7時20分許,途○○○區○○路○段○○○巷與中厝路107
巷口時,不慎與 陳清錡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清錡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
訴);楊茂佑受有右股股頸骨折之傷害,由救護車送至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復委
託該醫院抽取楊茂佑血液進行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
值為110.9mg/dl(即百分之0.1109、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
為每公升0.55毫克),查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茂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
不諱,肇事過程且經證人陳清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明
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
急診生化檢驗單及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童綜合醫院診斷書、車號查
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及蒐證照片32張等在卷可
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
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凡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
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
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
,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
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
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
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110.9mg/dl(即百分之0.1109、換算成
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5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賴玉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