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300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被 告 顏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捌萬
玖仟壹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柒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
壹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向原告之前手即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申請具有循環動用功
能之現金卡,並開設相對帳戶辦理融資循環使用,約定最
高循環額度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初次核貸限額
60000元,借款期限為1年,到期得以原契約內容延長期限
,不另換約,其後亦同,而利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期平均
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迄至95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
94340元,其中本金89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
息。
(二)被告於88年4月6日向中信銀行申請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後
,被告即得持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
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得按未
償餘額收取不等之違約金。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
4月23日止,尚欠簽帳消費款80778元,其中本金71948元
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三)嗣中信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出售予原告,並依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
於100年6月10日在台灣新生報公告,故上開債權已合法移
轉,並對被告發生效力。原告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
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
。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信用卡申請
書、現金卡帳務明細、信用卡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及100年6月10日台灣新生報公告等影本各1件在卷為憑,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無從斟酌其意見,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五、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現金卡借款
94340元,其中本金8918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另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簽帳消費款
80778元,其中本金71948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遲延利息
,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