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4年度鳳補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3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頤璇
被   告  賴來輝
       陳姿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
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主張
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
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本
件原告主張對被告賴來輝之債權餘額為新臺幣(下同)345,212
元,而原告請求塗銷信託行為之標的為高雄市○○區○○段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106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
。經查,上開土地部分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0元,面積
則為71.09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其價額應為
1,777,250元(計算式:25,000×71.09=1777,250元),縱未
予計算房屋部分之價額,即已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5,21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
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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