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而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無法支付每期攤還金額9,621元,是以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統一超商有限公司家盟契約、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元復醫院診斷證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當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各1份為證。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㈡依聲請人所提公司支出說明及證明文件可知,其每個月之收
入約為125,888元,扣除員工薪資等費用後,其聲請人之月薪僅有17,478元,此有聲請人所附存款存摺、各類所得扣繳憑單、營業人銷售額申報表在卷可憑。依前該聲請人所陳報,扣除其每月須繳交協商費用9,621元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7千多元,其已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且聲請人債務高達1,731,760元,已顯無清償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之虞情事,無法依協議履行亦不可歸責於聲請人,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5月5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書記官郭群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