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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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監宣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號聲請人 巫偉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均為被繼承人 巫金水 之繼承人,現擬共同辦理遺產繼承分割事宜,該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此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選任甲○○為辦理關於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為受監護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巫金水之除戶謄本、甲○○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4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同年3月27日函請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巫金水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以利本院審酌本件聲請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前開函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可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本院嗣於同年4月2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前開資料,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則本件因欠缺聲請人協力,致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提出欲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之內容是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如仍有辦理遺產分割之需求,宜與繼承人間討論如何保障受監護宣告人之應繼分,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人權利,並於備齊相關證據資料後,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