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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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育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育銘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30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無號誌之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1302巷口(下稱案發路口),欲左轉往東進入中正西路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 黃啓澤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直行通過案發路口時,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雙膝多處挫擦傷、左足踝擦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7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