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簡附民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89號原告 陳振權 被告 王樹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解)。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
二、查原告陳振權就被告王樹久所涉竊盜案件,雖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被告所涉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12號判決在案,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黃嘉慧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