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金莉(NGUYENTHIKIMLY,越南籍)
斐氏玉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阮氏金莉(NGUYENTHIKIMLY)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78福利社」,因故與被告兼告訴人(下簡稱被告)斐氏玉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杯子朝被告斐氏玉芳頭部丟擲,並接續以高跟鞋攻擊被告斐氏玉芳;被告斐氏玉芳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被告阮氏金莉,因此致被告斐氏玉芳受有頭(臉)部挫擦傷、左眼挫傷、左膝挫擦傷、牙齒損傷等傷害,被告阮氏金莉亦受有頭(臉)部外傷、頭部、左手、雙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阮氏金莉、斐氏玉芳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係被告二人互對對方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並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達成和解,各以告訴人身分具狀互相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被告二人分別出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參庭法官黃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