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37號抗告人A01(即A02之承受訴訟人)法定代理人A03相對人 阮奕瑄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抗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A01為抗告人A0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A02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訴訟(抗告)程序當然停止,無人聲明承受訴訟。經查,其子女A04、A05均已拋棄繼承,繼承人僅剩A01等情,有A02個人基本資料、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A01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繼字第836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4、39、43至45頁)。爰依職權裁定命A01為抗告人A02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抗告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賴武志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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