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中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46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中華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75號前」更正為「75號旁」;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惠來醫療社團法人宏仁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即以如起訴書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 張全美 使用手機之權利,實有不該,惟審酌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小康、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9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之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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