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0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1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前段明文規定。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觸犯賭博罪,犯後坦承不諱,惟身無恆產,又無工作收入,僅靠政府補助金過活,經濟狀況不佳,營利聚眾賭博,現場僅查獲新台幣100元,犯罪所生危害顯屬輕微但判刑
3月,換算易科罰金又高達9萬元,顯然判刑過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惟查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有何量刑上之不當或違法,僅泛言應予從輕量刑云云,尚難謂係上訴之具體理由,且原審法院除認定被告如何營利抽頭而有賭博犯罪外,並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行已屬累犯,且為謀私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經營時間短暫等一切情狀,而關於量刑之酌定及依據,既有說明且係屬於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被告並未指出與其他同類型案件之比較結果,有何顯然輕重失衡之處,乃屬主觀臆測而未依卷內資料有所指摘,自無從憑為判斷原審量刑是否不當或違法之依據。況刑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原審以被告有累犯之應加重情形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刑度已屬最輕而無判刑過重可言,被告徒以己意臆測,核其上訴,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屬於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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