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國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國抗字第1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12月21日98年度審國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各級法院裁示伊96年度可動用之資產為新台幣(下同)341,498元,惟該資產尚包含一筆紐新公司投資100,000元,但依伊97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該筆100,000元資金已消失;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採用伊96年度財產所得資料及97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生活費標準,裁定不准訴訟救助,有違經驗法則,應採用伊97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以資斷定,始屬適當;又伊對高雄地院訴訟救助裁定所提抗告中,已聲請高雄地院依職權扣除紐新公司之100,000元,並將國家賠償之請求金額降低至10,000,000元,故合理懷疑該筆100,000元已被高雄地院扣除,若事實如此,則伊已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抗告人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對高雄地院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認無受理該訴訟之權限,而依職權以該院97年度訴字第00702號裁定移送高雄地院審理;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補字第1693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117,600元,抗告人並於97年12月19日受送達該補費裁定。抗告人於97年12月23日向高雄地院提出聲請訴訟救助狀,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救字第152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51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高雄地院;而後,高雄地院再以98年度審訴更㈠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復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8年4月30日以98年度重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本院於98年6月4日以同一案號裁定命抗告人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人乃聲請最高法院為其選任代理人,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84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抗告人仍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本院於98年9月29日以同一案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抗告人對此裁定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98年11月12日以98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於98年11月27日收受此裁定。以上各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歷審卷宗核閱明確。
三、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第6款所明定。經查,抗告人提起國家賠償之訴,依法應繳納裁判費而未繳納,經高雄地院裁定命其限期補繳,經其於97年12月19日收受補費裁定;雖其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並經其於98年11月27日收受該駁回裁定,均如前述。是以,抗告人自應於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後,依高雄地院前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然其迄至98年12月16日猶未予補繳,此有高雄地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於原審卷可按,依前揭說明,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自屬不合程式,則原審裁定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施耀程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