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87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陳培仁 律師
賴玉山 律師 洪瑞悅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11、5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在港口以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船舶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第4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背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易字第78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經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民國95年7月4日公布,於96年7月16日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655號裁定前揭二罪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95年4月21日入監服刑,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丁○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371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於96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係前中華民國第四至六屆立法委員,亦為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12樓之2,下稱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董事,丙○○前係新偕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且係上海市青浦區楊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楊鐵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甲○○(因其自白而查獲全案,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係前中興銀行(現已被聯邦商業銀行併購)總經理。緣甲○○明知其因中興銀行背信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6日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在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且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在案。詎丙○○因其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出資經營之楊鐵公司因經營不善,積欠下游廠商貨款、員工薪資,擬延攬有專業經驗且曾經擔任楊鐵公司經理人之甲○○前往上海協助其處理楊鐵公司困境,遂藉甲○○於96年6月15日、7月9日、7月13日至臺北監獄面會之機會,向甲○○暗示 王某 年事已高、不要入監服刑、爭一口氣與其一同前往大陸地區投資事業等語,使甲○○動搖是否依期入監服刑之心。丙○○嗣於96年7月16日出監後,繼續勸說甲○○前往上海楊鐵公司任職總經理,甲○○終於96年8、9月間經丙○○說服,決意採取偷渡方式非法出境,以逃免刑罰執行。丙○○即基於使甲○○非法出境、使之隱避之犯意,於96年8月、9月間,以丙○○本人或其秘書之名義登記,帶甲○○投宿嘉義市中信飯店等處,以躲避執行檢察官之通知、拘提而使之隱避。又丙○○因受人之託而有贊助丁○選舉之打算,且耳聞丁○在屏東地區之人脈及勢力或可提供甲○○偷渡至○○○區○○道,遂於96年9月底某日,帶同甲○○前往屏東地區,結識屏東民意代表 沈文傑 、許 蘇美玉 ,再一同前往丁○競選辦公室,使甲○○與丁○見面後,丙○○利用與丁○單獨談話之機會,提及甲○○擬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丁○念及與丙○○有共同友人尤議員且丙○○表示願意贊助伊選舉之情形下,雙方互有默契。嗣數日後甲○○續由沈文傑、 許蘇美玉 駕車陪同,前往丁○競選辦公室或丁○下鄉拜票之場合,約二、三次,等候丁○進一步指示;最後一次丁○看見甲○○在辦公室出現,便以手指其助理兼私人秘書、司機之乙○○(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以台語稱:「你的事情找他找他找他」,丁○、乙○○即加入共同使甲○○非法出境、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隨由乙○○於同日與甲○○簡單談話後,旋載甲○○前往姓名不詳之屏東市民代表副主席住處,詢問利用屏東當地漁船偷渡出海之可能性,但該副主席表示該幾天沒有漁船出海,乙○○遂告知甲○○會再打電話聯繫。嗣乙○○於96年9月29日撥打電話聯繫甲○○,約甲○○於96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復興航空櫃台前見面。雙方會面後乙○○即拿出丁○前任職於新臺北有線電視公司之同事 黃丞鏞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國民身分證,供甲○○冒用黃丞鏞名義向復興航空公司訂購自臺北松山機場飛往澎湖馬公機場、班機號碼507號、上午11時20分起飛、中午12時15分抵達之航班機票後,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松山機場一號登機門處前,甲○○冒用黃丞鏞身分證交由機場人員查驗登機得逞,乙○○、甲○○即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抵達澎湖馬公機場,兩人出機場後換搭計程車前往澎湖馬公市老媽祖廟後方由黃丞鏞姊姊 黃紫瑜 經營之民宿住宿,繼續使甲○○隱避。當晚9時許,乙○○約同黃丞鏞介紹之澎湖友人 陳英元 與甲○○一同至馬公市之卡拉OK聚會飲酒,乙○○席間向陳英元表示希望為甲○○尋找可偷渡至大陸地區之漁船,陳英元基於與黃丞鏞交情,乃應允代覓可偷渡出海之漁船,三人並大致談妥偷渡出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陳英元因而加入共同使甲○○非法出境、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陳英元經原審另以98年度簡字第295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乙○○見陳英元已承諾安排,另因丁○競選事務繁忙,遂於翌日即96年10月1日下午向甲○○取回黃丞鏞之國民身份證後,先行搭機返回臺灣。嗣陳英元於96年10月1日下午,將甲○○接至其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東衛里15鄰東衛171之12號住處住宿一夜而繼續使之隱避,當晚陳英元又向甲○○表示,依行情包船偷渡出海之代價約15萬元左右,但還可殺價。陳英元於翌日(2日)上午8時許,帶同甲○○前往馬公市漁港,問得 吳明賢 所有之船號CT2-5813號「大和吉號」漁船,同意載送甲○○偷渡出海至大陸地區。陳英元遂開車載甲○○、吳明賢至吳明賢友人 陳晚 來位於馬公市某址住處泡茶詳談細節,吳明賢出價18萬元,不能殺價,甲○○乃同意於上船前先給一半價金9萬元,至大陸地區後再給尾款價金9萬元,經吳明賢同意,甲○○即於同日上午11時許,當場給付9萬元現金予吳明賢收訖。吳明賢遂與其僱用之漁工即大陸地區人民 鄭銀德林永輝 ,加入共同基於使甲○○非法出境、使之隱避之犯意聯絡(吳明賢、鄭銀德、林永輝另經原審98年度簡字第295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2月)。96年10月2日中午12時10分許,吳明賢、鄭銀德、林永輝利用海巡人員用餐時間,值勤人員較少之際,共同駕駛大和吉號從馬公市鎖港出發,將甲○○藏匿在漁船下方電氣室內,而鄭銀德、林永輝分別站在漁船頭、尾把風,成功矇騙海巡人員之檢查得逞,而非法載運甲○○出海,翌日(3日)凌晨零時許,偷渡抵達大陸地區泉州灣沿岸。下船後,鄭銀德將甲○○安置在其位於大陸地區福建省崇武鎮西華村北山堆巷92號住處住宿一夜而繼續使之隱避。次日(4日)甲○○依吳明賢指示搭乘大陸地區之「白車」(類似臺灣地區以計程車方式計費之無牌照私人轎車)至廈門市火車站,甲○○撥打電話給在臺灣之丙○○,告知其人已在大陸後,再換搭火車至上海市,抵達上海市後,丙○○即指派楊鐵公司司機前往上海市火車站接應甲○○至上海市青浦區某飯店內住宿2夜,其後依丙○○之安排搬入楊鐵公司位於上海市七寶地區之宿舍而繼續使甲○○隱避。甲○○即自96年10月10日起,在楊鐵公司任職總經理。嗣因甲○○與楊鐵公司內部台籍職員 莊俊生 不和,莊俊生得知甲○○係自臺灣地區偷渡,乃向大陸地區入出境管理所公安人員密報,公安人員據報於96年
11月14日下午3時許,在楊鐵公司總經理辦公室內,以甲○○之台胞證逾期為由,當場逮捕甲○○,並於97年2月28日上午11時許,自福建省福州市馬尾港,將甲○○遣返至臺灣地區連江縣福澳港,再由連江縣南竿機場搭機解送回臺執行有期徒刑。嗣經甲○○自白,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除被告丙○○、丁○及 渠選任 辯護人認為證人甲○○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另認共同被告丙○○所述及通聯紀錄分析表無證據能力外,被告二人對於下列其他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二第9頁、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77頁反面),本院審酌證人甲○○之供述證據以外之其餘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89參照)。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甲○○於97年3月
5日、3月6日、3月10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均有具結(見97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130至140頁、第136至140頁、第284、287頁)。被告丙○○、丁○及其選任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甲○○之上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理由,自有證據能力。又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有明文。因此,甲○○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縱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倘甲○○能提出其客觀實際經驗作為意見、推測之判斷基礎,仍非無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丁○、丙○○質疑檢察官利誘甲○○一節,據甲○○證稱:「(問:我想請問證人,我相信證人應該中了檢察官劉承武的計,因為劉承武說如果不配合就要辦他的罪,是否如此?)劉承武沒有這麼講,劉承武沒有特別怎麼講,他跟我說要講實話,沒有叫我要咬人」、「(問:你跟丙○○、丁○有什麼仇怨嗎?)都沒有」(見原審卷三第180頁至反面),是無證據可資證明甲○○受檢察官不法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訊問,惡意虛捏、誣陷被告丙○○、丁○之陳述。故其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逕予排除其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證人甲○○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查緝員於97年2月29日在臺北看守所詢問所為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
7至22頁),與其於原審審判中具結所為陳述內容,大致相符,自以證人甲○○於審判中之陳述為本案判決基礎。
四、刑事訴訟法第287條之2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941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72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查被告丁○爭執被告丙○○陳述之證據能力,經原審於98年2月23日以證人身分詰問被告丙○○。查被告丙○○於97年3月7日經檢察官訊問時,業經具結而為陳述(見97年度他字第217號卷第225頁),被告丁○及其辯護人又未釋明此次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丙○○此次具結證述之內容,非無證據能力。其次,對照被告丙○○於警詢所為陳述內容,關於甲○○於96年8、9月間申請延緩執行之原因、與被告丙○○一同投宿中南部飯店之原因、丙○○於96年9月間在丁○競選活動中之角色、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是否立即由丙○○派人接往上海楊鐵公司等節,核與其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衡以被告丙○○先前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尚無機會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勾串之可能,亦未因遭檢察官起訴求處重刑而試圖卸責、避重就輕之動機,是被告丙○○於警詢所為陳述,應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8至29頁、原審卷一第204至214頁、第31至34頁、第35至38頁、原審卷一第59至198頁、第217至292頁),除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經同案被告乙○○、陳英元確認為渠等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無誤外(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212至21
3頁、第263頁),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 黃仁鵬 ,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7日和信(企營)字第09720300617號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44頁、原審卷一第59、60、62頁),且遍觀卷內證據,被告丁○或其他被告以外之人從未陳述此支門號係被告丁○所持用。從而,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臺北機動查緝隊所製作關於被告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乙○○、黃丞鏞、丙○○等人之通話明細表(見97年度偵字第5311號卷第35至38頁),欠缺客觀證據佐證,自不得採為本案判決之證據基礎。
二、被告之辯解:㈠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始則否認有安排甲○○偷渡出境及使之隱避犯行,嗣則坦承坦承自己確實有不對的地方,請求輕判,對原判決所認定事實關於甲○○在大陸的過程不清楚,但在臺灣的這些事實是對的,知道錯了,交友不慎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2、26、29頁)。
辯護意旨則以:⑴「大陸地區」並非「他國」,被告所為使甲○○自臺灣地區偷渡至大陸地區之行為,顯與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⑵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亦有明文。證人甲○○從無偷渡出國之實際經驗,甲○○所有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不得作為證據。⑶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必須行為人有「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至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其犯罪始克成立。查本件並無任何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有任何上開行為,被告不過答應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前往上海青浦區落腳,可任職於被告掌控之楊鐵公司擔任總經理,但此與偷渡無關,被告並未參與安排甲○○偷渡事宜,自不能成立該罪。⑷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甲○○刑事判決之執行日期或是否遭限制出境、通緝,且甲○○自96年7月上旬起至96年9月下旬偷渡出境之前,其客觀上係一犯罪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待執行之人,其在等待執行期間,既未經通緝,一切活動均屬自由,不受任何拘束,被告縱有安排住宿,也難認是使之隱匿之行為。又證人甲○○偷渡出境遭遣返回台後,本身即須面對先前所犯背信罪6年8月徒刑之執行,是證人甲○○因避免自己受到更重之處罰,為圖邀輕典,於受到偵查機關誘導之情形下,冀求卸免自己罪責而對被告丙○○為不實之指證,以換取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並非無此可能。且證人甲○○先後供述有不一之情,所為證言自不足採。再觀諸接見錄音勘驗譯文記載,被告一再規勸甲○○面對問題、解決問題、笑看監獄人生,並傳授監獄適應之道,被告建議甲○○以延緩執行之方式,被告出獄後即能與甲○○有4至6個月之相處時間,共同商討合作機會,顯見被告並無使甲○○隱避及偷渡出境之意。至被告前往屏東地區與丁○會面,不過係乘勘查土地之便,順道拜訪丁○,從未提及要丁○幫助甲○○偷渡出境之事。⑸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甲○○偷渡之事係被告出面引見被告丁○,由被告丁○再指示乙○○所為,因此,本案確無直接證據證明被告安排甲○○偷渡乙事。⑹被告係甲○○到達大陸廈門始接到其電話,在電話中尚質問為何沒事先講,甲○○則表示想到海南島,被告有向甲○○奉勸我都從大陸回來執行,你為何要跑,係甲○○打第四通電話,被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甲○○在上海楊鐵公司任職並留以前司機 小陳 的電話給甲○○,請甲○○自行與小陳聯絡,讓小陳到火車站接甲○○,被告丙○○絕未委請丁○安排甲○○偷渡出境,被告丙○○對於甲○○究如何偷渡出境,事先更毫無所悉。
㈡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雖坦承乙○○為其助理,惟矢口否認有指示乙○○安排甲○○偷渡至大陸地區之事,辯稱:伊與被告丙○○並不熟稔,96年9月間正值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伊行程緊湊,被告丙○○來伊服務處一、二次,僅是禮貌性握手或給名片,還是會假裝熟絡,這是民意代表的性質,但伊沒跟甲○○單獨見過面也沒寒喧過,伊當時趕著去跑行程,可能說有什麼事找助理就往外走,甲○○就解讀為伊指示乙○○協助其偷渡;又被告丙○○無論金錢、社會地位都不如伊,不可能給伊壓力,且當時媒體把丙○○寫得那麼臭,伊心裡還希望丙○○不要來服務處;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在屏東不算什麼大事,坐漁船到大陸玩二、三天,在屏東地區是很普遍的事等語。辯護意旨則以:⑴本案並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甲○○偷渡之事係丙○○出面引見被告丁○,被告丁○再指示乙○○所為。此為原審判決所是認。⑵原審判決於缺乏直接證據之情形下,以間接證據認定被告丁○之犯行,惟其所憑之間接證據,均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其認定事實顯然違背一般之經驗法則。⑶退萬步言之,縱被告丁○確曾指示乙○○安排甲○○偷渡至大陸(假設語),其行為充其量亦僅成立「教唆犯」,蓋被告丁○完全未參與任何安排甲○○偷渡之犯行,乃原審判決竟認定被告丁○與丙○○、乙○○間成立共同正犯,其適用法律亦有未當。
三、本院查:㈠被告丙○○部分:
⑴被告丙○○前因另案在監執行,甲○○曾於96年6月15日、
7月9日、7月13日三次前往臺灣臺北監獄探視丙○○,丙○○即建議甲○○將戶籍遷往宜蘭,並申請延期執行,且一再叮囑「等我出去」、「我們馬上碰面」等,有臺灣臺北監獄97年7月18日北監戒字第0972700160號函檢附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光碟(見原審卷二第45至50頁),並有被告丙○○不爭執真正之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42、
181頁)。依上開譯文對話內容,被告丙○○於面會初始即詢問甲○○「你確定了你知道嗎?」,甲○○答「我知道,我知道」,繼而被告丙○○大發議論誇言其政界、商界諸多人脈關係,甚至暗示在司法界亦有相當管道,甲○○提醒:「這錄音?」,被告丙○○回答:「這無所謂,這無所謂」(見原審卷三第40頁),並繼而提及其在監所亦有辦法(見原審卷三第40至41頁),然仍向甲○○說:「我跟你講,關沒有那麼好過」、「關到腦神經衰弱」、「人都變掉,變得稍微傻傻憨憨」、「而且你6年8個月,你要想現在都要6成,而且你不符合減刑條例,你至少要關4年」、「你這樣算就好,重新做評估,今天如果換成我是你,我告訴你,我一定按照規定你就出去了」、「你等我出去,我今天找你等我出去」、「我出去那一天我們馬上碰面,我會約一、二天時間」、「我們一定要在夾縫中求生存,再爬起來,越王勾踐能東山再起, 王總 你才幾歲,你要爭這一口氣」、「我出去當你的參謀,可能會對你的幫忙很大」、「我跟你講這麼多,第一個我珍惜我們兩個的感情,我希望從今天開始你一定要接受我的意見。你一樣可以發表你的意見。我們都上年齡,能夠奮鬥有幾年?再做有幾年?但是你如果完全沒有企圖心了,就不需要了。我只認為人都是要賭一口氣,這就是我的看法,這就是我要賭這一口氣的」、「我剛才有講,如果你沒有企圖心,就單純來接我,把東西拿給我連線就好,有企圖心那我們合作最後一遍」、「為了家庭為了一口氣,就這樣這就是我要跟你講的,我們兩個人不應該這種下場……我就等著看你」、「說我出去的那一天或第二天,要二個小時到四個小時到隔壁的長榮飯店或哪裡,我們好好聊一下……其他的我寫信有在信裡面了,信收到沒有?」、「沒關係,我們心安理得就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1、42、43、48至49、50頁)。被告丙○○既明知接見過程監獄均有錄音,因之其談話內容未明目張瞻、毫無隱晦的要甲○○逃亡或偷渡,乃屬當然,惟衡諸被告丙○○所稱;「關沒有那麼好過」、「關到腦神經衰弱」、「人都變掉,變得稍微傻傻憨憨」、「你至少要關4年」、「重新做評估」、「換做我是你你就出去了」、「東山再起」、「爭一口氣」、「都上年紀了能奮鬥有幾年」、「有企圖心我們就合作最後一遍」、「心安理得就好」等語,已足徵被告丙○○希望甲○○不要到案執行而能與其一同拼事業;至於拼事業之內容,被告丙○○亦向甲○○表示:「我大概會在臺灣會臺灣大陸這樣跑,我的發揚光大是在大陸,絕對會比我新偕中那時候還10倍、20倍到100倍,然後我也希望我們走最後一次,我在臺灣會待到我爸爸80大壽,我就要離開了,我大概永遠就不回來臺灣了」、「我是希望重新開始,我們一定要好好合作未來這幾年」、「現在大陸的房地產真的非常好,是我做的非常好的時期,我應該去大陸就要投入房地產」、「我今天特地跟你講這麼多,就是我現在能夠相信你,大陸是一個機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2至43、46、47頁),即表示希望甲○○與其一起至大陸經營事業,此核與證人甲○○證稱:原先我沒有偷渡這種想法,因為我當時準備要入獄,把戶籍遷到宜蘭,因為宜蘭沒有重刑犯,人比較少,所以就準備入獄。後來這段時間丙○○經常跟我在一起,一直灌輸我一個觀念,認為我年紀大入獄服刑對我以後不一定好,所以說服我不要報到,而且他在上海的楊鐵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做的不好,所以希望我過去跟他經營這家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在8月底9月初才被說服。丙○○被限制出境,所以希望我過去替他經營楊鐵公司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117號卷第130、13
1、284頁)相符。可證被告丙○○於甲○○前往監所探視時,即已表達希望甲○○不要入監服刑,前往大陸為其經營事業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被告丙○○嗣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證人甲○○
證述:「梁出獄,他經常跟我在一起,帶著我往中南部跑,所以我就沒住那裡(戶籍址),曾經住嘉義市的中信飯店,登記丙○○的名義,還有梁先生公司小姐的名義,小姐名字一時想不起來」、「丙○○沒有講那麼具體,他帶我跑很多地方找偷渡管道,而且他帶我到丁○的競選辦公室去跑腿,而且露了很多次面。我的感覺是找丁○有一條路可以走,這條路就是直接到大陸的路,這條路其實就是偷渡的路」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30頁、第131頁、第137頁),而依卷附嘉義市中信飯店函附住客明細顯示,被告丙○○曾以其名義登記住房期間包括96年8月22日至8月24日、96年8月30日至9月3日(見同上他字卷第183頁至187頁),此與被告丙○○自承:「...甲○○想要住在嘉義時,正好我又因報名考試或者是上課而需要住在嘉義中信飯店時,我就有可能會在他的拜託下帶他去住嘉義中信飯店...」、「嘉義有跟他一起住宿」、「甲○○來的話都住在秘書或司機的房間,司機或秘書再去找別的房間或是回臺中」等語(見同上他字卷第191頁、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亦坦承確有帶同甲○○住居中信飯店之事,堪認被告丙○○於96年7月16日出獄後,確有帶甲○○前往嘉義地區等地投宿飯店屬實。被告丙○○明知甲○○業經法院判刑6年8月確定且經檢察官通知執行,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卻仍向甲○○表示希望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合作投資發展,且於其出監後又將甲○○帶往中南部並提供飯店供其住宿,足證被告丙○○主觀上確有使甲○○隱匿而逃避刑罰執行之犯意,應屬明確。
⑶被告丙○○雖否認上情,辯稱其並無要求及安排甲○○偷渡
之事云云。然查,如前所述,證人甲○○已證述其原有入監執行之意,係被告丙○○勸其不要報到,要其到大陸地區上海為丙○○經營楊鐵公司,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丙○○明白表示要我偷渡,那是他執行出來以後,他跟我講我已經六十幾歲了,服完刑已經七十幾歲了,所以人生大概就沒有了,他希望我能夠到大陸的楊鐵公司去替他經營這家公司,後來我就因為被他說服心動。偷渡就是沒有經過正常的出國手續。我記得是在幾個場合裡頭他就一直灌輸我這個觀念。丙○○出獄後先帶我到嘉義,住在中信飯店一段比較長的時間,可能大概有兩個禮拜左右,然後帶我到屏東潮州他的朋友蘇美玉她女兒的服務處,那個服務處也跟屏東縣議員沈文傑的服務處在一起,我就住在他們的三樓。我個人與沈文傑及蘇美玉沒有什麼互動,他們將辦公室的鑰匙打一把給我自己出入,除了到外面吃飯的時間以外,我幾乎都住在三樓沒有出來,就是在那裡等機會,不然我直接回家就好了,不用到別人家去麻煩人家。大概在九月底沈文傑跟蘇美玉開車帶我到丁○的競選辦公室,因為我心裡在想丙○○應該是拜託丁○來替我尋找偷渡管道,所以在最後一次約中午十二點出頭,我看到蔡委員從樓上下來,我就趨前跟他打招呼,想要開口問他這個事情,因為蔡委員急著要出去所以他就跟我說你有事情找他,意思就是找乙○○,然後乙○○也過來跟我接洽等語(見本院卷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4、5、6頁),已詳證被告丙○○出獄後,除帶甲○○至嘉義中信飯店等地投宿,另帶其至屏東潮州朋友住處居住,甚而帶甲○○至被告丁○競選辦公室尋找偷渡管道等情,佐以甲○○偷渡至大陸地區後,隨即搭乘火車前往上海市青浦區,入住丙○○位於上海七寶住所,並任職丙○○經營之楊鐵公司之總經理一職,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丙○○對於甲○○偷渡至大陸之事,事前事後均有安排、接應計畫。被告丙○○雖否認上情,另辯稱其係帶甲○○去看土地順道至被告丁○競選辦公室云云,而證人沈文傑、許蘇美玉亦證稱:某次丙○○帶甲○○前往屏東看土地,順道轉往丁○辦公室,丁○與丙○○上樓談話,甲○○與乙○○在一樓泡茶區談話,丁○並未下樓給乙○○任何指示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2頁),而證人甲○○雖證述其確曾跟他們去看過土地沒有錯(見原審卷三第180頁),惟證人甲○○另證述其前往丁○辦公室或丁○拜票場合前後約三、四次,直到最後一次,丁○始給予乙○○指示等語。則縱被告丙○○曾帶甲○○一起去看土地,然此與被告丙○○前揭使甲○○隱避及安排偷渡犯行並無影響,被告丙○○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⑷甲○○前因背信案件,經本院9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
決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4月27日以最速件限制甲○○出境出海且勿受理甲○○戶籍遷移申請,並通知甲○○於96年5月4日到署執行,甲○○本人於96年4月28日簽收,但未依期日到案;檢察官再訂96年8月24日之期日,但甲○○已將戶籍遷移至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檢察官乃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甲○○於96年8月6日簽收此送達證書無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24日前拘提甲○○到案,同時通知具保人 高春金 偕同甲○○到案執行,嗣臺北、宜蘭之住處均拘提未獲,高春金亦未偕同甲○○到署;甲○○於96年8月30日具狀請假,經檢察官函復「應於96年9月17日前到案執行,申請暫緩執行一事,礙難核准」,此次期日之通知書於96年8月31日送達甲○○本人簽收,經囑警前往其臺北、宜蘭住處仍拘提未獲等事實,有該案判決書及經原審調取甲○○案執行卷宗審閱明確(見同上他卷第49至129頁)。堪認甲○○於96年4月28日、96年8月6日簽收通知書時即得知自己背信案件應入監執行,至96年8月31日通知書送達甲○○本人簽收時,亦已知其延緩執行之聲請已駁回,必須立即入監執行。但於此期間,甲○○卻已經被告丙○○帶至嘉義並入住中信飯店而行蹤隱匿,致警於96年8月、9月間二次拘提均未拘獲。從而96年8月、9月間,即可認定甲○○已萌逃避執行之意,此徵諸證人甲○○證稱其係96年8月底9月初被說服不到案執行(見同上他卷第131頁),及前揭嘉義中信飯店住房紀錄,均可佐證被告丙○○使甲○○隱避之意。被告丙○○雖辯稱:甲○○說10月以後才要執行云云(見原審卷三第3頁反面)。惟甲○○既係聽從被告丙○○建議而聲請延緩執行,嗣檢察官於96年8月底駁回其聲請,且通知甲○○應於96年9月17日到案執行,甲○○既已收受送達,自會將此情轉告被告丙○○,至此兩人應知甲○○拒不到案將遭通緝,因而加緊尋找偷渡管道,甲○○遂於96年9月底在被告丁○出現場合露面三、四次,並於96年9月30日冒用黃丞鏞名義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再透過乙○○及黃丞鏞友人陳英元、船主吳明賢、漁工鄭銀德、林永輝之協助,於96年10月2日利用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泉州灣,時間點恰可銜接。綜此事證,被告丙○○基於一個使犯人甲○○隱避之犯意,先於96年8、9月間帶甲○○投宿中南部飯店,得知甲○○申請延期執行遭檢察官駁回後,旋於96年9月底帶甲○○投宿屏東潮州友人處,再繼而與被告丁○接觸,透過被告丁○、乙○○、陳英元、吳明賢、鄭銀德、林永輝,而順利由澎湖搭漁船偷渡出境大陸地區,隨即轉往被告丙○○在上海經營之楊鐵公司任職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部分:
⑴被告丁○雖否認有指示其助理乙○○使甲○○隱避及安排甲
○○搭乘漁船偷渡出境至大陸地區云云。惟查,被告丙○○與證人甲○○曾至被告丁○設於屏東市○○路之立法委員競選辦公室乙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又被告丙○○第一次帶甲○○與沈文傑、許蘇美玉等人一起至丁○競選辦公室時,當眾人握手寒喧後,丙○○有介紹甲○○給丁○,說是王先生,沒有說甲○○是什麼人,只是寒暄一下,之後沈文傑、許蘇美玉、甲○○待在一樓泡茶區,丙○○與丁○則上到二樓聊天,二樓是丁○的辦公室,一般民眾都在一樓,很少到二樓去,之後等丙○○下來後就離開等情,亦據當時在場之證人沈文傑、許蘇美玉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98頁、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而甲○○曾先後至被告丁○競選辦公室三、四次,最後一次到被告丁○競選辦公室時,被告丁○當著甲○○的面,指著助理乙○○說「你的事找他找他找他」,當時被告丙○○亦在場,而被告丁○講完話後不是馬上離開;之後甲○○就走到乙○○旁邊,乙○○就買一杯珍珠奶茶給甲○○喝,並叫其坐一下,他去忙,忙差不多一、二十分鐘乙○○就回來跟甲○○談等語,亦據證人甲○○於偵查、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03頁正反面、卷三第176頁正反面,同上他卷第131、134、136、137頁,原審卷二第203頁正反面、卷三第176頁,本院卷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6頁)。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告丙○○第一次帶甲○○至被告丁○競選辦公室後,被告丙○○與被告丁○係單獨在被告丁○二樓辦公室談話,且以當時既係立法委員競選期間,被告丁○之競選椿腳即證人沈文傑、許蘇美玉亦同時在場,然渠二人並未隨同上二樓,顯見被告丙○○、丁○所談論之事應非關選舉;又甲○○曾至被告丁○競選辦公室多次,惟均無人與其談論偷渡之事,係最後一次(9月28日),被告丁○當著甲○○面指著乙○○說「你的事找他找他找他」後,乙○○始與甲○○接觸並商討偷渡之事等情,應可認定。
⑵同日乙○○在競選辦公室與甲○○談話後,即驅車帶甲○○
去找屏東某地方代表會副主席詢問安排由屏東直接搭船偷渡出境管道,惟因無船而作罷,嗣兩人再返回競選辦公室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卷第131、137頁,原審卷二第204頁),並經同案被告乙○○供述屬實(見同上他卷第219頁)。嗣乙○○通知甲○○於96年9月3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松山機場復興航空公司櫃台前會合,並交付 黃承鏞 國民身分證予甲○○,囑甲○○持黃承鏞國民身分證冒名黃承鏞搭乘同日復興航空公司班機飛往澎湖縣馬公市,抵達馬公市後,住宿在黃丞鏞姊姊黃紫瑜經營之民宿,透過黃丞鏞友人陳英元聯絡,於96年10月2日搭乘由船長吳明賢、漁工鄭銀德、林永輝駕駛之大和吉號漁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而乙○○則於陪同甲○○前往澎湖馬公市,並於安排偷渡管道完成後,即於96年10月1日向甲○○取回黃承鏞國民身分證後,先行搭機返台之事實,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同上他卷第132、133頁,本院卷99年6月1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經證人乙○○(見同上他卷第211頁至第21
5頁,本院卷第108頁)、證人陳英元、吳明賢(見同上他卷第346頁至第349頁)分別證述屬實,並有CT2-5813大和吉號船舶進出檢查表、船舶照片、E6-6427號自小貨車照片、復興航空公司507班機旅客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卷第261頁、第271頁至第275頁、第308頁),堪認屬實。
⑶查同案被告乙○○於89年、90年、91年、94年、95年均擔任
被告丁○立法院助理之職,其中於89至92年另在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92至94年另在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領薪,並於96年9月被告丁○參與立法委員競選期間,乙○○擔任屏東縣長治鄉輔選幹部;而被告丁○於89年間擔任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90年擔任新臺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至於案外人黃丞鏞於93年間則任職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5年任職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6樓),此有乙○○89年度至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競選幹部名單、被告丁○、 宋麗華 、黃丞鏞(原名 黃文章 )之董監事查詢結果(見同上他卷第150至163頁、第165至175頁、第176至179、180至181、165頁、原審卷三第23頁),並經被告丁○確認無訛(見同上他卷第203、207頁)。又黃承鏞曾任職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被告丁○及其配偶宋麗華為董事,乙○○為司機,亦據被告丁○供述在卷(見同上他卷第208頁),則以上開社經地位、職場倫理而論,黃丞鏞應與被告丁○同輩而為乙○○之上司,以此上下隸屬關係,倘乙○○未得被告丁○授意或黃丞鏞同意,乙○○豈敢擅自將黃丞鏞國民身分證交付甲○○使用,甚且於被告丁○立法委員競選激烈時機,擅離職守陪同甲○○至澎湖馬公二日,並將甲○○安置在黃丞鏞姊姊黃紫瑜經營之民宿?實不待贅言,此豈是證人乙○○證述其係基於為民服務及希望丙○○贊助被告丁○競選經費,其為向被告丁○邀功云云所得解釋。
⑷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
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判例、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證人甲○○雖證述:「地點是在丁○的競選辦公室...丁○看到我就跟我說有什麼事情找乙○○,我起來要去找乙○○時,乙○○當時也主動來找我,我們就碰在一起。我聽到丁○說有什麼事情找他,用手指著乙○○,我就起來朝乙○○的方向走,乙○○也往我的方向走」、「(問:丁○是否知道你就是甲○○?)他可能不曉得我的名字」、「(問:丁○跟你說你的事找他找他,所謂你的事,丁○是否知道是什麼事?)他是說你有事找他,我不曉得丁○知不知道是什麼事」、「(問:丁○是否知道你要偷渡?)因為我一直沒有跟丁○面對面講過話,所以他可能不曉得,我不確定他知不知道」、「丁○講完這話就急著出去」、「我想民意代表有什麼事情可能是因為他本身忙,意思就是說找他的助理談一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76頁至反面)。證人甲○○雖未與被告丁○直接談論關於偷渡之事,甚且證述不確定被告丁○是否知其姓名及來意,因而不能直接證明乙○○安排偷渡之事係出於被告丁○之指示,惟依上述事證,自被告丙○○帶甲○○與被告丁○接觸之經過、被告乙○○處理甲○○偷渡之方式,均足認被告丙○○應有向被告丁○敘明甲○○之來意,被告丁○因而指示乙○○安排甲○○偷渡之事,至屬明確。至被告丁○是否知悉甲○○係負有刑事責任之犯人?證人甲○○雖證稱:(問:丁○是不是知道你是甲○○?)這個我不能確定。丙○○沒有當面介紹過我,他們之間有沒有談到我我也不知道」(見同上他卷第136頁),而被告丙○○、丁○及證人沈文傑、許蘇美玉亦均否認曾介紹甲○○其人之來歷。因之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明知甲○○係因中興銀行背信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犯人。然被告丁○提供黃丞鏞國民身分證由甲○○冒用登機,被告丁○顯知甲○○遭限制出境、出海,其主觀上應可預見甲○○可能是刑事犯人,仍未予拒絕,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甲○○安排偷渡之事,是被告丁○及同案被告乙○○具備使犯人隱避之故意,應堪認定。又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陳英元、吳明賢、鄭銀德、林永輝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非法方法使甲○○未經許可出境,亦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於間接證據之推理作用,被告丙○○基於一個使
甲○○隱避及非法出境之犯罪決意,先於96年8月、9月間,帶甲○○前往中南部飯店投宿,躲避執行檢察官之傳喚、拘提;再於96年9月底,帶甲○○與被告丁○接觸,被告丁○、同案被告乙○○即與被告丙○○共同基於使甲○○隱避且非法出境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指示同案被告乙○○為甲○○安排偷渡管道;同案被告乙○○遂帶甲○○飛往澎湖縣馬公市,透過亦有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陳英元,洽得亦萌犯意聯絡之同案被告吳明賢、鄭銀德、林永輝,以漁船非法載送甲○○至大陸地區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證人乙○○證述安排甲○○偷渡係其想邀功自己決定的,被告丙○○、丁○並不知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1頁至第
125頁,本院卷第108、109頁);證人丙○○證述其帶甲○○至屏東是去看土地,是順便去丁○競選辦公室,其並無請被告丁○安排甲○○偷渡之事,亦無看到被告丁○有指示助理協助甲○○等云云(原審卷三第3頁至第8頁);證人丁○證述被告丙○○至其競選辦公室是談土地的事及其個人政商關係,並未介紹甲○○,丙○○沒有提起甲○○要偷渡之事云云(見原審卷三第9頁至第9頁至12頁),均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丁○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於96年12月26日修正,修正前第53條第1項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73條第1項則規定:「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五、次按㈠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條第1項雖規定:「國民入出國,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國。但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自本法施行1年後,入出國不需申請許可」,但修正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
9款亦規定:「按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其出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者……依其他法律限制或禁止出國者……」。依此規定,甲○○既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業經執行檢察官處分禁止其出境、出海,且經地檢署通知、拘提到案執行,從而甲○○自屬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所定禁止出國之國民。又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入出國,在國家統一前,指入出臺灣地區」,被告丙○○辯護意旨稱甲○○係至大陸地區,並非出國云云,並無可採。㈡至於國家安全法所稱入出境,固亦指出入臺灣地區而言,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惟入出國及移民法於88年5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21日施行,該法就未經許可出入境,設有修正前第53條規定以科處刑罰,與此前所公布施行之國家安全法第6條為法規競合關係;且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法定刑度較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為輕,參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係專就入出境管理事項所設規範,應優於其他法律之適用,依後法優先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原則,本案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不另論國家安全法第6條之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二人另涉國家安全法第6條罪嫌,容有誤會。㈢再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尚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本罪之行為主體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以外之任何人,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自不能成為本罪之行為主體。又稱「藏匿」指行為人以積極之作為將行為客體收容於隱密處所,而使他人難以發現行為客體而言。稱「使之隱避」則指以藏匿以外之方法,使行為客體得以隱匿或逃避而不為人所發覺,其可為積極之作為,亦可為消極之不作為。行為人只要有二種行為中之任何一種,即足以成罪。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係因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致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行使而設之處罰規定。則行為人自開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至停止藏匿、使之隱避間之持續藏匿、使之隱避行為,均使國家偵查、審判程序無從進行,國家偵查、審判之司法權顯然始終遭受侵害。足見藏匿人犯罪應屬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
六、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以非法方法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罪。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乙○○、陳英元、吳明賢、鄭銀德、林永輝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二罪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丁○基於一個使甲○○偷渡出境之犯意,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以非法方法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罪處斷。又被告丙○○、丁○分別有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丙○○、丁○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丙○○、丁○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甲○○係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行為客體,其自行隱避本不構成犯罪,自無可能與他人共犯該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丙○○、丁○等人與甲○○為該罪之共同正犯,尚有違誤。又甲○○受限制出國處分,其本人未經許可而出國,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罪,而同法第53條之以非法方法使非運送契約所載之人出國罪,甲○○既係被運送之人,為該罪之行為客體,自無可能與他人共犯第53條之罪,原判決認被告丙○○、丁○等人與甲○○共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之罪,亦有違誤。㈡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行為人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行為,係犯罪行為繼續,原判決認係接續犯,容有未洽。被告丙○○、丁○提起上訴否認犯(被告丙○○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丁○部分撤銷,並自為判決。
八、爰審酌㈠被告丙○○明知甲○○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之重刑,屬重大經濟罪犯,卻因私心延攬甲○○擔任其上海楊鐵公司總經理,以協助其處理公司債務問題,竟說服甲○○偷渡大陸地區,並先於96年8月、9月間,將甲○○帶往中南部飯店投宿,躲避執行檢察官之通知、拘提,再於96年9月底引見被告丁○、乙○○,共同安排甲○○於96年9月30日冒用黃丞鏞名義搭機前往澎湖縣馬公市,於同年10月
2日經由陳英元安排,搭吳明賢、鄭銀德、林永輝所駕駛之漁船偷渡至大陸地區,被告丙○○核屬本案犯罪之起意謀劃者,犯罪時間最長,情節最重,且獲得甲○○擔任其楊鐵公司總經理之利益,妨礙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至鉅,惟斟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錯誤等犯後態度,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二項所示。㈡被告丁○於行為時為立法委員,本應恪守法令,為民表率,乃竟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助理乙○○安排偷渡犯行,致受重刑判決確定之甲○○逍遙境外,未能強制到案執行,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原應予以重判,惟斟酌被告丁○係被動受被告丙○○請託,其為尋求競選連任,於競選期間礙於情面不便拒絕被告丙○○,其犯罪動機、惡意、手段、情節,顯較被告丙○○為輕,且未獲實質利益,惟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亦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榮和
法官彭政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96年12月26日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3條(罰則)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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