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賴政律師複代理人 賴德旺 律師原告戊○○
庚○○己○○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毓桓 律師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李秋銘律師複代理人 黃金亮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 律師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丙○○、庚○○、己○○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㈠原告戊○○新台幣參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柒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96年11月12日起,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㈡原告庚○○新台幣肆佰陸拾伍萬元、原告己○○新台幣肆佰捌拾貳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㈢原告甲○○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貳仟零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㈣原告丙○○新台幣貳佰伍拾貳萬貳仟玖佰柒拾肆元,及其中被告丁○○○自民國96年11月27日起,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自民國96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應給付:㈠原告戊○○新台幣伍萬柒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4日起;㈡原告庚○○新台幣陸萬元、原告己○○新台幣壹拾參萬零伍元,及均自民國96年12月13日起;㈢丙○○新台幣陸拾萬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丙○○、庚○○、己○○其餘追加之訴,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戊○○負擔百分之一、原告庚○○負擔百分之六、原告己○○負擔百分之六、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連帶負擔;原告庚○○、己○○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庚○○、己○○負擔;原告丙○○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壹佰陸拾壹萬元、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分別為被告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所命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元、原告庚○○以新台幣貳萬元、原告己○○以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原告丙○○以新台幣貳拾萬元,分別為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所命應給付之金額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㈠原告丙○○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本息(見本院附民卷1頁),嗣追加聲明另請求被告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給付1,0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本息(見本院卷㈠130頁),本院認均係基於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5日發生鐵路意外事故之事實而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㈡原告庚○○、己○○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庚○○、己○○各
550萬元本息及請求台鐵給付250萬元(計1,350萬元,見附民卷96頁),嗣於本院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而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庚○○7,650,000元,給付己○○7,920,613元(計15,570,613元),僅於1,500萬元範圍內請求(見本院卷㈠330頁、331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亦應准許。
㈢原告戊○○除請求40萬元懲罰性賠償外,再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788,356元本息(見本院附民卷169頁),嗣此部分減縮聲明請求783,067元(見本院卷㈢147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亦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丁○○○係被告台鐵公司之機員,以駕駛列車為業,於
96年6月15日上午10時17分許,丁○○○以3092車次,駕駛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訴外人 黃齊 、 謝進松 2人, 黃特強 、 賴晃星 及 林育民 則在E308號機車上。發車前,丁○○○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ATP(列車自動防護系統),終因BP拷克未切至使用位置,致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丁○○○誤以為係ATP發生故障,且當時出發號誌燈係顯示可通行之綠燈,丁○○○遂於10時20分28秒許,要求 黃齊代 為關閉ATP,自此列車失去ATP之輔助,全賴丁○○○以目測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丁○○○要求黃齊代為關閉ATP後,未依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又其明知ATP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關閉時,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復應注意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列車須於前方ATS(列車自動停車)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與黃齊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車之車速表,致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減速,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燈呈現紅燈,而於10時32分33秒許,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在預告號誌機前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適擬經由轉轍器自第2股軌道進入第3股軌道、由司機員 茅宇森 駕駛自樹林開往蘇澳之2719車次列車正由北往南方向迎面而來,終因煞車距離不足,於10時33分0秒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撞,隨即於10時33分6秒完全停止在40.490公里處,業已超越40.626公里處顯示紅燈之進站號誌機,而有闖越鐵路紅燈號誌之情形。該2719車次列車之第1節車廂因已自第2股轉換至第3股軌道,遭E403號機車撞擊後,僅西側車殼輕微刮擦凹陷,第2節車廂則因位於第2股軌道轉換至第3股軌道間,西側車廂外殼悉數削去,第3節車廂前段位於第3股軌道轉轍器南側,被撞後嚴重毀損,第3節車廂後段及第4節車廂則較為完好。
㈡兩車碰撞後,2719車次乘客 李素欽 因頭頸胸腹四肢挫傷併骨
折,致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下午先後不治死亡;丙○○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末端迴腸破裂及盲腸腸壁瘀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肺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血尿等傷害;戊○○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甲○○受有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側2-10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多處顏面撕裂傷、前額、右眉、算部、人中、下巴及口內、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眼中心視野缺損、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殘杠、右下犬齒膺復體、脫落其餘缺牙、下顎固定膺復體及活動假牙脫落之傷害。
㈢扣除台鐵已給付之賠償後,戊○○請求醫藥費54,717元、看
護費及工作損失172,000元、200,000元、雜項支出及所失利益6,350元、慰撫金35萬元(計783,067元)、懲罰性賠償40萬元;庚○○為被害人李素欽之配偶、己○○為李素欽之女兒,庚○○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懲罰性賠償250萬元、喪葬費15萬元(765萬元)、己○○請求慰撫金500萬元、懲罰性賠償250萬元、喪葬費420,613元(7,920,613元),二人僅於1,5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甲○○請求醫藥費157萬元、增加生活費用96,000元、喪失勞動能力1,287,432元、慰撫金500萬元(計7,953,432元);丙○○請求醫療費用251,797元、薪資損失1,26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38,400,0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99,840元、財物損失21,000元、慰撫金400萬元(計44,032,637元),此部分先於1,000萬元範圍內請求,另請求懲罰性賠償1,000萬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2條、第193條、第194條
、第195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戊○○783,0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台鐵應再給付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庚○○765萬元、己○○7,920,613元(2人合計在1,500萬元範圍內請求),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甲○○7,953,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台鐵應再給付丙○○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台鐵則以:伊對於選任司機員之資格甚為嚴謹,且從未間斷
對司機員之監督及訓練,顯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應令伊與司機員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縱伊應負責,惟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受「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損害賠償暨補助費發給辦法」(下稱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之拘束,死亡者最高以250萬元為限,重傷者最高140萬元,非重傷者為40萬元,且醫療費用除因急救外,以就醫於公立醫院及政府辦理或特約之保險醫療院所為限。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顯屬過高。又伊曾預支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予原告,主張抵銷之。另對於每一位死亡者之賠償金額,台鐵願意給付960萬元,此一金額對於造成被害人李素欽死亡,亦可適用。
㈡丁○○○以:伊當時一面行車,一面配合進行測試,分身乏
術,以致於煞車不及釀成事故。縱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伊每月收入僅4萬元左右,全家大小全賴伊之工作收入支撐,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伊實無力負擔。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
㈢均聲明請求: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丁○○○係台鐵所僱用之司機員,以駕駛列車為業,其於上
開時、地,因業務之過失釀成系爭事故,造成2719車次乘客李素欽、丙○○、戊○○、甲○○受有前述之傷害,其中李素欽傷重不治死亡,丁○○○之業務過失犯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96年度偵字第2530號),並經宜蘭地院於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再經本院於97年5月27日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可參(見附民卷180頁至187頁反面、本院卷㈠3頁至15頁)。丁○○○既為台鐵所雇用之司機員,因其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僱用人台鐵應與受雇人丁○○○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㈡台鐵雖辯稱其對於選任司機員甚為嚴謹,從未間斷監督及訓
練,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惟查丁○○○為台鐵所雇用之司機員,其明知:
⑴駕駛列車時應隨時注意號誌、號訊及標誌,依行車路線號誌、號訊及標誌所給予之條件小心駕駛。⑵當列車遇有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之注意號誌時,應預料次一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作煞車之準備。⑶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水平三白燈之險阻號誌時,應預料進站號誌機為險阻號誌,列車須於列車自動停車
(ATS)紅燈號誌前停車;亦知悉⑴台鐵自94年起陸續於列車機車上安裝ATP,得經由感應器接收軌道旁號誌系統及司機員輸入之特定列車資料,提供列車允許速度及其他相關監控資訊,具有監控列車速度,並提供司機員有關實際允許速度及距離限制區多遠等資訊之功能,可作為司機員安全駕駛之輔助工具。⑵操作ATP前須先確認機車後端緊急緊軔電磁閥(下稱EBMV1)之緊急緊軔電磁閥拷克(下稱EBMV1拷克)及軔管隔離拷克(下稱BP拷克)共2支拷克均在使用位,倘有其一位於隔離位,ATP為軔機測試時,將因EBMV1之空氣壓力閥內無氣壓,致EBMV1緊軔及鬆軔功能喪失,ATP因無法偵測列車軔機系統是否正常,司機員操作面盤(下稱MMI)上將顯示代碼「515」,即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之訊息,換言之,當MMI顯示代碼「515」之訊息時,可能之原因即包括EBMV1未開啟,司機員應檢查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調至使用位。⑶當ATP故障無法使用時,應停用ATP設備,並比照ATW/ATS裝置故障停用之規定運轉,機班運轉中遇ATW/ATS裝置故障時,應利用站車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請站方報告調度員,並聯絡最近之機務段。再則,台鐵編號E308及E403號機車因進廠維修,甫結束廠內靜態檢查測試,擬於七堵站及頭城站間進行動態檢查測試,遂由丁○○○於96年6月15日上午9時8分許,以3091車次,駕駛E308號機車連掛E403號機車,自七堵站出發,當時E308號機車上有台鐵台北機廠技術領班謝進松、檢查員黃特強、賴晃星負責電氣及機械檢查,七堵站檢查員林育民隨車驗車;E403號機車則有台北機廠檢查員黃齊負責電氣檢查。當日於丁○○○抵達前,賴晃星先行啟動E308號機車、黃特強啟動E403號機車,丁○○○知悉上開人等均未受列車駕駛及ATP操作之訓練,亦不擔負駕駛列車及操作ATP之業務,竟未先行確認E308號機車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是否均在使用位,即啟動ATP,適E308號機車之EBMV1拷克及BP拷克均在使用位上,ATP軔機測試成功並正常啟用,3091車次順利於上午10時15分許抵達頭城站。嗣於同日上午10時17分許,丁○○○以3092車次,駕駛E403號機車拖掛E308號機車,沿第2股軌道由南往北方向,欲自頭城站折返七堵站試運機車,當時E403號機車上尚有黃齊及謝進松2人,黃特強、賴晃星及林育民則在E308號機車上。發車前,丁○○○亦疏未檢查E403號機車上EBMV1拷克及BP拷克之位置,即行啟動ATP,終因BP拷克未切至使用位,致ATP無法執行軔機測試,丁○○○誤以為係ATP發生故障,且當時出發號誌燈係顯示可通行之綠燈,丁○○○遂於10時20分28秒許,要求黃齊代為關閉ATP,致列車失去ATP之輔助,全賴丁○○○以目測沿途號誌、號訊及標誌之方式獲取行車資訊。又丁○○○要求黃齊代為關閉ATP後,未依ATP故障之標準作業程式,以無線電話通知最近前方站站長,俾使台鐵知悉列車之狀況;又其明知ATP係司機員之輔助設備,ATP關閉時,司機員猶應提高注意力,留意行車沿線之號誌、號訊及標誌,復應注意閉塞號誌機顯示黃燈時,列車須減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下;當閉塞號誌機前方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時,列車須於前方ATS紅燈號誌前停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回頭聽聞謝進松與黃齊談論車速表之事,進而檢視機車之車速表,致疏未注意,錯過閉塞號誌機之燈號而未進行減速,俟其驚見預告號誌機顯示橫向三白燈、ATS燈呈現紅燈,而於10時32分33秒許,以時速近90公里之速度,在預告號誌機前約95.5公尺處啟動常用緊軔進行煞車時,終因煞車距離不足,於10時33分0秒與2719車次列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意外事故之事實,業經本院前揭96年度交上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顯見台鐵平時對司機員丁○○○之專業訓練不足,自難認其已盡業務監督之注意義務,故台鐵辯稱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免責云云,委不足採。
五、台鐵辯稱:縱伊應負責,惟依鐵路法第62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應受損害賠償發給辦法之拘束,死亡者最高以250萬元為限,重傷者最高140萬元,非重傷者為40萬元為限云云。惟查鐵路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前項損害賠償及補助費發給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據此而訂定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嗣於95年2月27日修正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時,其第3條修正為第1項:「因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行車或其他事故,致人死亡或傷害者,除醫療費用由鐵路機構負責支付外,其賠償標準如下:受害人死亡者,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其重傷者,新臺幣一百四十萬元;其非重傷者,最高金額新臺幣四十萬元。受害人能證明其受有更大損害者,得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第2項:「前項所定標準,不影響請求權人之訴訟請求權」(見本院卷㈢159頁),即確認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所定之賠償標準,並不能影響請求權人就其實際損害請求賠償之訴訟權。兩造間就賠償金額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自得另行訴訟求償,台鐵不能援引系爭損害賠償發給辦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限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台鐵之抗辯,殊無足取。
六、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
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亦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敘述如下:
㈠戊○○部分:
1.醫療費用:戊○○因系爭意外事故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及左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診斷證明書見戊○○所提證據附件二所示),其自96年6月15日起至98年1月2日止,陸續於行政院衛生署宜蘭醫院、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嘉義榮民醫院(下稱榮民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本院整理並請兩造核對後(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自付額為58,580元,扣除台鐵已給付之自付額32,601元後,尚未給付之自付額為25,979元(58,580-32,601=25,979),戊○○就此部分僅請求18,737元(見本院卷㈢148頁),自應予准許(另上開費用其中包含膳食費1,895元及證書費、影印費用等,該膳食費為戊○○因骨折住院治療而支出,證書費及影印費等亦為戊○○為辦理各項證明及訴訟需要而支出,均屬因系爭意外事故受傷而增加之生活需要,故准許之,併予敘明)。戊○○另主張預計拔骨釘後續醫藥費用及復健費計35,980元(含手術期間之醫藥及復健費、交通費雜項15,300元、回診費680元、10日看護費20,000元,153,00+680+20,000=35,980,戊○○記載2,000×『7』應係『10』之誤繕,見本院卷㈢148頁),經本院向嘉基函詢預估醫療費用時,該醫院回覆謂「病患戊○○拆除鋼釘約須住院三至五天,自付醫費用為健保醫療費用10%(不包含自費項目),所有費用以實際產生為主」等語,有嘉基醫院98年2月25日嘉基醫字第98020021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㈠263頁),即未評估所需之金額,爰審酌其日後拆除鋼釘約須住院3至5天,如需請專人照顧亦需花費6,000元至10,000元之看護費用,加上復健、回診及往返車資等瑣碎花費,如欲強令戊○○舉證以證明之,顯有重大困難,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戊○○請求手術期間之醫藥及復健費、交通費雜項15,300元、回診費680元、5日看護費10,000元,計25,980元為合理。至於其再多請求5日看護費10,000元部分,難認有此必要,故不應准許。綜上,戊○○得請求之醫藥費為44,717元(18,737+25,980=44,717)。
2.看護費用:戊○○主張支出第一階段看護費26,000元、第二階段親屬照顧之看護費146,000元(計172,000元,見本院卷㈠47頁反面),依嘉基96年9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戊○○當日就診時仍無法自理生活,須專人看護三個月至96年12月底,再門診追踪治療等語(該診斷證明書見卷外所附之戊○○所提證據附件三所示),是戊○○需專人看護之期間應至96年12月31日止。另戊○○主張自96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20日起,其所支出由專人看護費為26,000元,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收據4張為證,分別為5,400元、600元、18,000元、2,000元(計26,000元,照顧服務員收據4張見卷外所附之戊○○所提證據附件三所示),應可採信。另自96年10月21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計72日),此段期間戊○○既仍無法自理生活,是其主張由親屬看護一節,應屬可採,爰審酌一般看護費用之收費標準,一般病情每12小時收費1,000元(不分日、夜)或每24小時收費2,000元,此有嘉基97年11月28日嘉基醫字第971100228號函及附件聘顧照顧服務員委託書可參(見本院卷㈠207頁、208頁),戊○○於96年6月15日受有傷害,距離由親屬自行看護之96年10月21日,已經過4個多月,其傷勢已逐漸復原,自非如前4個月般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是本院認自96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每日之看護費用應以1,000元計算為合理,準此,此段時間之看護費為72,000元,二者計為98,000元(72×1,000=72,000;
26,000+72,000=98,000),其逾此期間及金額之請求,均不應准許。
3.工作損失:戊○○主張其因受傷而無法照顧岳父 蔡木貴 ,自96年6月15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損失工作收入2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㈠47頁反面),雖據其提出有蔡木貴及家族成員 蔡淑霞 、 蔡達信 、 歐秀貞 、 鍾慧津 簽名之文件為證(見卷外所附之戊○○所提證據附件五所示),惟查蔡木貴為戊○○之岳父,縱使蔡木貴與戊○○同居,且日常生活起居需人照顧,仍有其女兒 徐靜芬 (即戊○○配偶,戶籍謄本亦見上開證據附件五所示)可資照顧,況且女兒及女婿照顧自己父親(岳父)實為人倫之常,以報恩盡孝,苟岳父需花錢雇用女婿,女婿始願意照顧岳父云云,實有違社會一般人倫常情。又戊○○主張蔡木貴先匯一筆50萬元款項予徐靜芬,再從中扣取應付予戊○○之薪資云云,然僅憑該紙96年1月2日50萬元之匯款單(受款人為徐靜芬,匯款人為蔡木貴,見上開證據附件五所示),仍不能證明蔡木貴自96年1月1日起至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有特別雇用戊○○擔任看護並支付薪資之事實。再則,戊○○提出之96年9月18日嘉義市頂庄里里長 莊天基 所出具之證明書(證明書見上開證據附件五所示),亦僅能證明自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後,蔡木貴由女兒徐靜芬照顧等情,亦無法證明蔡木貴有雇用戊○○之事實。戊○○雖提出96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為證(見附民卷200頁),其內記載96年度之薪資所得有165,000元,惟此部分為戊○○個人填載數據資料,作為申報所得稅之用,並無確認私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不能僅憑該份申報收執聯之記載,即認定蔡木貴有雇用戊○○之事實。故戊○○請求無法照顧蔡木貴之薪資損失200,000元云云,不應准許。
4.雜項支出及所失利益:戊○○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與丁○○○間之刑事及本件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於97年4月29日至本院刑事庭出庭應訊而支出,其自嘉義至台北搭乘高速鐵路之交通費1,5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刑事庭傳票、台灣高鐵之車票2張(去程及回程)為證(見附民卷189頁、190頁、203頁),是此部分金額應予准許。戊○○另主張其報名行政院勞委會職訓局96年度人才投資方案在職學分班(證券投資分析班,上課期間自96年4月1日至同年8月4日止),支出學費4,800元,因課程開課期間受有本件傷害,致無法完成課程受有損害云云,雖據其提出繳費單據、開訓通知、學員注意事項為證(見卷外所附之戊○○提出之證據附件四所示),然上開費用業經台鐵准予檢據核銷在案,有台鐵高雄運務段嘉義站96年7月19日嘉站總字第0960000755號函可參(同上證據附件四及見本院卷㈡321頁之學費部分),故戊○○再重複請求4,800元,即屬無據。
5.慰撫金:爰審酌戊○○搭乘大眾交通運輸工具,本應安全抵達目的地,因台鐵之司機員丁○○○之過失而受傷,致其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半年之久,且需往來醫院接受治療,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戊○○為一退休教師,擁有多項著作及各項證明文件(附卷外之戊○○所提證據內),丁○○○為台鐵之司機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戊○○得請求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公允。
6.懲罰性賠償金:按消保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之規定,係以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與消費者之損害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其損害係屬財產上之損害,並不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倘原告所受之損害係非財產上之損害,自不得適用該條規定請求賠償懲罰性賠償金。承前所述,本件戊○○得請求之財產上損害為144,267元(醫藥費44,717+看護費98,000+高鐵車資1,550=144,267),爰審酌一般台灣民眾欲利用鐵路大眾輸工具,僅能選擇台鐵,別無其他企業經營者可供選擇,台鐵為台灣鐵路之獨占事業,自應隨時注意員工之訓練及其盡業務監督之責,俾能提供民眾安全舒適之服務,使利用鐵路大眾運輸工具者,皆能免於恐懼,安全抵達目的地,惟台鐵欲疏未為之,致其司機員丁○○○之過失,肇致本件意外事故,而造成乘客重大傷亡,甚為不該等一切情狀,而認台鐵應負擔之懲罰性賠償金為40%即57,707元為適當(144,267×40%=57,70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7.綜上,戊○○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44,717元、看護費98,000元、高鐵車資1,550元、慰撫金2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57,707元,計401,974元。
(44,717+98,000+1,550+200,000+57,707=401,974)。其中懲罰性賠償57,707元部分係台鐵須賠償,其餘344,267元部分(401,974-57,707=344,267)須由丁○○○與台鐵連帶賠償。
8.台鐵抗辯前已支付戊○○醫藥費32,601元、看護費226,000元、其他費用2,682元、慰問金10,000元、健保代位醫療費用62,254元、救護車及回診費用20,610元,計354,147元應予抵銷云云(詳附表四所示),惟經檢視本院所准許之上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單據,與台鐵先前所給付者,並無重複請求(重複請求之學費4,800元及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均已剔除,另看護費用台鐵先前僅給付至96年10月7日,亦無重複請求,見本院卷㈡350頁至352頁),另慰問金既係台鐵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對傷者(或死者家屬)致歉及撫慰其悲傷、恐懼之心情,當屬贈與性質,難認係賠償損害,且慰問金之數額僅10,000元,金額非鉅,自不應扣除。故台鐵此部分抵銷之抗辯,並非可採。
㈡甲○○部分:
1.醫療費用(含後續及牙齒治療費用):⑴甲○○請求100萬元云云,查甲○○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
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133頁),其自97年4月30日起至99年2月2日止,陸續於博愛醫院、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陽明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本院整理並請兩造核對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其中自付額為61,710元,台鐵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76頁,兩造有爭執之97年12月18日金黃阿娥單據已剔除),是甲○○就此自付額請求,應予准許。
⑵另經本院向陽明醫院查詢甲○○復原狀況時,據陽明醫院98年4月14日98陽大附醫歷字第0980001199號函覆:「.
.目前胸腹傷口已長好,可自行行走,但心肺及軀幹耐力仍不佳。左肩因肩胛骨骨折後遺症,無法高攀。..5.牙科:病患於97年3月26日來本院牙科初診,其主訴為火車事故後造成下顎牙齒缺損,據病患主訴其顏面骨折處置在他院治療。病患經診治後發現:上顎已接受12顆人工植體及14顆假牙製作,下顎骨部分剩餘4顆殘留齒根。若欲接受固定膺復治療,需以6-8顆人工植體合併10-12顆假牙,所需費用約50-64萬(以本院計價標準)。6.以目前體能評估,病患無法從事荷重、久站等工作,不建議勞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271頁),是甲○○仍然心肺及軀幹耐力不佳,左肩因肩胛骨骨折後遺症,無法高攀,是其主張日後仍需2年之後續復健治療,應屬可信。惟對於後續復健治療之費用,甚難證明之,且大部分醫療費用均由健保負擔,甲○○應僅需負擔自付額部分,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由甲○○所提出之單據(即附表二所示),其自97年4月起至99年2月止,23個月,計復健治療249次(17+56+13+143+2+18=249),自付額為61,710元,則平均每月約就診11次(249÷23=1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次平均自付額約為248元(61,710÷249=247.8),準此,後續復健治療2年之費用為65,472元(11×12×2×248=65,472),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請求,即非有據。
⑶甲○○就下顎骨部分剩餘4顆殘留齒根,若欲接受固定膺
復治療,需以6-8顆人工植體合併10-12顆假牙,所需費用約50萬元至64萬元之間,業如前述,是其請求57萬元之牙齒治療費用尚屬合理,而應予准許。
⑷綜上,甲○○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697,182元。
(61,710+65,472+570,000=697,182)
2.增加生活費用:甲○○主張復健期間為2年,自其住處即宜蘭市○○路至陽明醫院所在之宜蘭市○○路,距離約2公里,需以計程車代步,約需增加生活費用96,000元云云,惟據陽明醫院前揭第0000000000號函謂:甲○○之胸腹傷口已長好,可自行行走等語(見本院卷㈠271頁),業如前述,則由其住處至陽明醫院之路途,尚難認甲○○毫無行動能力,而有需仰賴計程車代步之情形,是其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3.喪失勞動能力:查甲○○係00年0月00日生,業於98年1月8日申請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有其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參(見本院卷㈡177頁),是其退休時間,應以98年1月8日為準,甲○○主張計算至其年滿65歲為止,並不可採。是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96年6月15日起,迄退休之98年1月8日止,為1年6月又24日,參以甲○○所受之傷勢,其胸部挫傷、雙側氣血胸、左側2-10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右側第四指近端指骨骨折、腹部鈍傷併肝臟撕裂傷、創傷性主動脈剝離、多處顏面撕裂傷、前額、右眉、算部、人中、下巴及口內、頭部外傷併鼻骨骨折、雙眼中心視野缺損、第一至第三腰椎左側橫突處骨折、左下及右下第一小臼齒、右下側門牙殘杠、右下犬齒膺復體、脫落其餘缺牙、下顎固定膺復體及活動假牙脫落等等,骨折之情形相當嚴重,腹部、頭部、口腔均受重創,不僅需手術治療,亦需長期復健,使骨折處慢慢癒合復原,是其主張此段期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一節,應屬可採(本院認並無再行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必要,併予敘明)。又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參照)。甲○○平時以打零工為生,業據其陳述在卷(見附民卷131頁),是本院認應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為準,則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324,864元。
【(17,280×18)+(17,280×24/30)=324,864】
4.慰撫金:爰審酌甲○○所受之傷勢嚴重,業如前述,須長期治療及復健,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丁○○○為台鐵之司機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甲○○得請求慰撫金以60萬元為適當公允。
5.台鐵抗辯前已支付甲○○醫藥費233,483元、看護費233,600元、其他費用102,068元、慰問金10,000元、健保代位醫療費用248,462元、端午節禮金1,000元,計828,613元應予抵銷云云(詳附表四所示),惟檢視本院所准許之上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單據,與台鐵先前所給付者,僅其中台鐵於98年8月20日預支賠償金10萬元(見本院卷㈡357頁、358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其餘並無重複請求。
另慰問金10,000元係台鐵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對傷者(或死者家屬)致歉及撫慰其悲傷、恐懼之心情,端午節禮金1,000元亦屬對無端受傷之傷者過節致意,均屬贈與性質,難認係賠償損害,此部分金額不應扣除。故扣除台鐵已預先支付之10萬元賠償金後,甲○○財產上損害為922,046元(697,182+324,864-100,000=922,046)。
5.綜上,甲○○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697,182元、喪失勞動能力損失324,864元、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預付之10萬元,計1,522,046元。(697,182+324,864+600,000-100,000=1,522,046)。
㈢丙○○部分:
1.醫藥費用(含看護費):丙○○因系爭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此有宜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㈠138頁),其自96年10月起至97年5月止,陸續於台北市立萬芳醫院、台北縣立醫院、台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業據其提出醫藥費單據為證,經本院整理並請兩造核對後(詳如附表三所示),其中自付額為11,382元,台鐵對此部分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㈢76頁反面),是就此自付額請求,應予准許。丙○○另主張自手術起至出院後在家臥床3個月,此4個月期間均仰賴家屬看護,而請求4個月(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24萬元等情,爰審酌丙○○確實受有腹壁挫傷併脾臟及肝臟裂傷出血、末端迴腸破裂及盲腸腸壁出血、胸部挫傷併左側第
五、六肋骨骨折、雙側下肺葉瘀血、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臉部、四肢及腹部多處擦傷、血尿、血便等傷害,於96年6月15日緊急接受剖腹探查,脾臟切除,部分遠端迴腸及部分升結腸切除併迴腸升結腸吻合手術,術後轉到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於96年6月20日轉至普通病房續治療,於96年7月12日出院,此有宜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138頁),住院治療近一個月,傷勢嚴重,且其左側第五、六肋骨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第十二胸椎及第一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第八胸椎棘突骨折等傷害,衡情均需數月之休養,其骨頭始會慢慢癒合,是其主張手術至出院後,有4個月期間日常生活需仰賴家屬照顧一節,即非虛詞。再則,參酌台鐵自事故發生後,陸續給付予丙○○之費用中,並無看護費在內(見本院卷㈡321頁),而每日24小時之看護費用需2,000元,亦如前述(見本院卷㈠207頁、208頁),故丙○○請求4個月看護費用24萬元,即非無據。是丙○○得請求之醫藥費用為251,382元。
2.薪資損失:丙○○之職業為醫師,於系爭事故發生前7個月即95年11月至96年5月之薪資總額為1,515,02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16,431元,有台北縣立醫院95年11月至96年5月丙○○醫師急診及麻醉醫師報酬清冊(見本院卷㈠153頁)可參,又丙○○因系爭意外事故,直至97年1月始回復上班,亦有台北縣立醫院97年1月至8月丙○○醫師急診及麻醉醫師報酬清冊足憑(見本院卷㈠156頁),期間有6.5個月之薪資損失,故丙○○主張以每月薪資21萬元計算6個月之薪資損失1,260,000元(210,000×6=1,260,000),應予准許。
3.勞動能力減損:查丙○○自97年1月至同年8月實領薪資719,859元,有前揭薪資報酬清冊可按(見本院卷㈠156頁),平均每月薪資所得89,982元(719,859÷8=89,9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薪資減少係因系爭事故後「由於重傷後需要療養且體力無法負荷急診工作,故有一段時間沒有值勤急診,因丙○○醫師是合約支援醫師,沒有上班便拿不到新酬,故此97年度所拿到的新酬低於95和96年度」,有台北縣立醫院98年2月27日北縣醫急字第098000177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㈠265頁),是丙○○確實因本件傷害,致其97年1月至同年8月之收入所得,與未受傷前之每月平均有216,431元相比較,減少1,011,592元,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216,431-89,982)×8=1,011,592】。至於97年9月以後,查丙○○97年度於台北縣立醫院薪資所得為1,627,98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㈠299頁),扣除97年1月至8月薪資719,859元後,其97年9月至同年12月之薪資所得為908,121元(1,627,980-719,859=908,121),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227,030元(908,121÷4=227,0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回復至未受傷前之95年95年11月至96年5月,平均每月薪資21萬元之薪資水準,故丙○○請求97年9月以後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失,不應准許,其得請求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011,592元。
4.增加生活上需要:丙○○主張其因系爭意外事故,脾臟遭切除,容易受細菌感染,需額外支出潔手液每包400元,一年約3,120元計算至其65歲止,需花費99,840元云云,雖據其提出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157頁),惟終身使用潔手液與脾臟切除之間,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換言之,丙○○並不能舉證證明終身使用潔手液為必要之費用,故其請求此部分增加生活費用99,840元,即屬無據。
5.財物損失:丙○○主張因系爭意外事故,致其衣服、褲子、眼鏡、鞋子手機等隨身物品遭毀損,惟未能提出相關證物證明,且為被告所否認,其請求財物損失21,000元,亦屬無據。
6.慰撫金:爰審酌丙○○所受之傷勢嚴重,業如前述,其脾臟遭切除,身體少一重要器官,對於日常生活已造成重大不便,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丁○○○為台鐵之司機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等情,及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而認丙○○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公允。
7.台鐵抗辯前已支付丙○○醫藥費87,546元、慰問金10,000元、健保代位醫療費用128,000元、端午節禮金1,500元、證書費120元、醫療用品費24,449元、預支醫療費用100萬元、家屬住宿費127,460元,計1,379,075元應予抵銷(詳如附表四所示),惟檢視本院所准許之上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單據,與台鐵先前所給付者,僅其中台鐵於96年10月月26日預支賠償金100萬元(見本院卷㈡321頁、333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其餘並無重複請求。另慰問金10,000元係台鐵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對傷者(或死者家屬)致歉及撫慰其悲傷、恐懼之心情,端午節禮金1,500元亦屬對無端受傷之傷者過節致意,均屬贈與性質,難認係賠償損害,此部分金額不應扣除。故扣除台鐵已預先支付之100萬元賠償金後,丙○○財產上損害為1,522,974元。
(251,382+1,260,000+1,011,592-1,000,000=1,522,974)。
8.懲罰性賠償金: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1,522,974元,以40%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理由如前述),則為609,190元。(1,522,974×40%=609,18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綜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醫藥費用(含看護費)251,382元、薪資損失1,260,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011,592元、慰撫金10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09,190元,扣除台鐵已預付之100萬元後,計3,132,164元。
(251,382+1,260,000+1,011,592+1,000,000+609,190-1,000,000=3,132,164)。其中懲罰性賠償金609,190元部分,係台鐵須賠償,其餘2,522,974元部分(3,132,164-609,190=2,522,974)須由丁○○○與台鐵連帶賠償。
㈣庚○○、己○○部分:
1.喪葬費:⑴庚○○為被害人李素欽之配偶,己○○為李素欽之女兒,
,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㈢162頁、163頁),是台鐵質疑己○○非李素欽之女兒云云(見本院卷㈠105頁),殊為無稽,不足採信。另李素欽經此意外事故,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庚○○因而支付李素欽之善導寺牌位費15萬元,有善導寺牌位寄放登記卡、感謝狀(見本院卷㈠337頁)為證,核屬喪葬所需之必要費用,庚○○請求賠償喪葬費15萬元,即屬有據。
⑵己○○主張其支出殯葬費420,613元(見本院卷㈠331頁)
,業據提出李素欽喪葬費明細(下稱明細表)、關懷國際往生殯儀禮儀公司(下稱禮儀公司)殯葬費明細、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收據、台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機票影本(見本院卷㈠333頁至336頁、338頁)為證,足認己○○確有支出上開費用,惟經本院審酌該喪葬費用明細表後,認其中編號19之三層樓房子老人枉死城21,000元、編號25之各式工人小費10,600元、編號28之道士功德38,000元、編號35之中元普渡超渡費16,000元、編號37之49天內救濟費10,000元,計95,600元,尚難認屬於辦理喪葬事宜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剔除(見本院卷㈠333頁),至於其餘項目及金額,計325,013元,核與目前社會上一般人辦理喪葬事宜所支出之項目及金額相當,應予准許。
台鐵抗辯金額過高云云,殊非足取。
(21,000+10,600+38,000+16,000+10,000=95,600
;420,613-95,600=325,013)
2.慰撫金:庚○○、己○○分別為被害人李素欽之配偶、女兒,因本件意外事故致生李素欽死亡之結果,該二人自是受有相當大之痛若,另審酌庚○○已年邁,突遭此巨變,驟失平日為伴之妻子,自意外事故發生迄今,其精神上仍痛苦不堪,及己○○服務公職,派赴美國服務,丁○○○為台鐵之司機員,每月薪資約4萬元,及台鐵對於本件意外事故之不幸罹難者,每位均賠償960萬元,業據台鐵陳述在卷(見本院卷㈢76頁反面)等一切情狀,而認庚○○、己○○得請求慰撫金各以450萬元為適當。
3.台鐵抗辯前已支付李素欽之醫藥費4,262元、慰問金100,000元、健保代位醫療費用38,226元、其他費用11,445元,計153,933元應予抵銷(詳如附表四所示),惟檢視本院所准許之上開財產上損害項目及單據,與台鐵先前所給付者,並無重複請求(見本院卷㈡321頁、375頁至379頁),不應扣除。100,000元係台鐵於意外事故發生時,對死者家屬致歉及撫慰其悲傷、恐懼之心情,其所支出之其他費用為李素欽告別式時,台鐵人員所祭悼之鮮花、輓聯費用,有收據可參(見本院卷㈡377頁至379頁),均非屬於賠償損害之性質,此部分金額均不應扣除。
4.懲罰性賠償金:庚○○、己○○所受之財產上損害分別為150,000元、325,013元,以40%計算其懲罰性賠償金(理由如前述),則為60,000元、130,005元。
(150,000×40%=60,000;325,013×40%=130,005)
5.綜上,庚○○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150,000元、慰撫金45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60,000元,計4,710,000元;己○○得請求之金額為喪葬費325,013元、慰撫金450萬元、懲罰性賠償130,005元,計4,955,018元。(150,000+4,500,000+60,000=4,710,000;
325,013+4,500,000+130,005=4,955,018)其中懲罰性賠償60,000元及130,005元部分應由台鐵賠償,其餘庚○○465萬元部分(471萬-6萬=465萬),己○○4,825,013元部分(4,955,018-130,005=4,825,013)應由丁○○○與台鐵連帶賠償。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戊○○344,267元,及其中丁○○○自96年11月12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6年11月1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送達回證見附民卷8頁)、其中台鐵自96年12月4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3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4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庚○○4,650,000元、己○○4,825,013元,及其中丁○○○自96年12月24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13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3分局七堵派出所,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01頁)、其中台鐵自96年12月13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6年12月12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02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甲○○1,522,046元,及均自97年4月30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7年4月29日送達丁○○○、台鐵,送達回證見附民卷134頁、1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丙○○2,522,974元,及其中丁○○○自96年11月27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6年11月26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4頁)、台鐵自96年11月28日起(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96年11月27日送達,送達回證見附民卷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戊○○、丙○○、庚○○、己○○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台鐵應再給付戊○○57,707元及自96年12月4日起;庚○○60,000元、己○○130,005元,及均自96年12月13日起;丙○○609,190元,及自97年12月6日起(追加訴狀於97年12月5日送達,送達回證見本院卷㈠2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該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調查之證據,均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予調查或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聖惠
法官謝碧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 官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