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8年度偵字第28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49毫克,被告酒後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因不慎撞及路人 余家建 而肇事;被告並無酒醉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前科,及被告否認其酒後駕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可知該易服社會勞動乃係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是本案自無須再於主文中另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蘭股
98年度偵字第28719號被告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里○○○街17巷27號現居臺中縣大里市○○路190巷12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1月24日2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東英五街口附近之朋友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3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往振興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23時3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東學街路口時,不慎撞及行經該處之路人余家建,乙○○、余家建均因此倒地受傷,余家建並送醫急救(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於98年11月25日0時3分許,經測得乙○○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9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肇事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尚非不能安全駕駛,之所以發生碰撞,係因對方突然從堤岸方向走出所致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查被告係於98年11月24日23時20許開始酒後駕車,於同日23時32分許肇事,而於翌日(25日)0時3分許,始經警測得其酒後呼吸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高達0.49毫克,則被告自駕車至施以酒測之時間相距43分鐘,依國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計算,被告於駕車之始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應已超過每公升0.53毫克(計算式為0.49mg/L+0.0628mg/LX0.71hr=0.53mg/L),有酒精測試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之酒精測試值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惟參以員警所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就被告酒後駕車之觀察測試結果,認被告有「注意力無法集中,其駕駛操控力顯然降低而非於正常狀態」、「測試訊問過程,嫌疑人步履蹣跚、眼神呆滯、多言」,加以被告所繪製之同心圓測試圖,其無法於2個同心圓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且有圓圈不完整、不連續,甚至畫出指定範圍外圈等情形;且證人即警員 林武承 於本署詢問時亦證稱:被告當時酒味滿濃,問話時,則顧左右而言他,且走路不穩,眼皮張不開,好像很疲倦、很累,而於製作筆錄時亦沒辦法集中注意力,依其判斷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等語。而被告因酒後騎車不慎與余家建發生車禍之事實,亦據被告於警、偵詢時供述綦詳,核與證人余家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乙份、現場照片12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警方職務報告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取,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贊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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