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重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抗字第1號抗告人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育興科技企業股份有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複代理人 莊雯琇 律師相對人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585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向相對人承攬工程,相對人尚有新台幣(下同)32,337,772元之工程款未付清,惟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目前唯一可供未來執行之標的,只有其對訴外人台灣士敏工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敏公司)基於系爭工程之債權。但相對人積欠甚多下包廠商工程款,如讓其領取工程款而將之隱匿或對他債權人清償,則抗告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執行之虞。又抗告人所承包之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且士敏公司將完成驗收。抗告人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對人極可能於判決確定前脫產,而使抗告人工程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財產於9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非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恐難執行者不得為之,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次按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必因釋明而有不足,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96年度台抗字第849號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向相對人承攬工程,相對人尚有32,337,772元之工程款未付清等情,雖據提出契約、英傑技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工程數量表、重量表、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費用表、工程材料數量表及價額表等影本為證,然此僅足以釋明對相對人請求之原因,惟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僅主張:相對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目前唯一可供未來執行之標的,只有相對人對士敏公司基於系爭工程之債權。但相對人積欠甚多下包廠商工程款,如讓其領取工程款而將之隱匿或對他債權人清償,則抗告人之債權,將有不能執行之虞,又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相對人極可能於判決確定前脫產,而使抗告人工程款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云云,尚難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況由抗告人於本院陳稱:「本件日前去跟相對人和談,相對人現在唯一資產是對訴外人士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日前有一千多萬元已經被執行了」、「相對人對士敏公司工程款債權並非只有1千萬元而已,目前入帳約有1千萬元,尚有其他工程款會接續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6、17頁)觀之,可知士敏公司尚有其他工程款接續匯入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並無浪費財產或增加負擔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至於抗告人陳稱相對人工程款債權一千多萬元經執行法院執行,亦尚難認係相對人對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又抗告人既曾與相對人和談,亦見相對人並無將移住遠方或逃匿之情事;而抗告人向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工程款,亦不足認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即將脫產。綜上,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原法院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人聲請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證明相對人除對士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云云,本院認縱予調取,亦僅能證明相對人之財產情形,尚不能證明相對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故不予調閱;另抗告人聲請調閱原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46091號案件,證明支付命令之債權人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妻舅,相對人與其製作假債權,有脫產之意圖云云,然抗告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是否假債權,核屬實體問題,本院認亦無調取該卷之必要;又抗告人聲請向士敏公司查詢:是否有其他債權人強制執行士敏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云云,經核與本件無關,故不予函詢,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魏式璧法官曾錦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黎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