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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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抗告駁回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民國98年11月30日98年交聲字第2866號之裁定,係於98年12月11日交付仁武鄉仁武派出所,但抗告人於98年12月11日起至同月19日止因公出差大陸,無法收受送達,應自98年12月20日起算1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係於98年12月26日至仁武派出所領取裁定書,自應以抗告人收受該裁定書後5日內為抗告期間,原裁定以抗告期間已過,裁定抗告駁回,自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抗告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
9月16日下午9時14分許,行經高雄縣○○鄉○○路與光華路口,因闖紅燈之交通違規,經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拍照採證,為警逕行舉發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6月16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10月15日高縣警交字第NJ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其等送達證書各1份及取締違規照片2張在卷可憑,嗣抗告人因不服該裁決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裁定異議駁回,惟抗告人又不服原審法院異議駁回之裁定而提出抗告,經原審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抗告逾期而裁定抗告駁回,有各該裁定在卷可查,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第89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即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補充送達)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前段、第
2項定有明文。前項寄存送達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2項所規定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之10日期間,依民法第
120條第2項之規定,其始日不算入,故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提案一決議參照)。
五、經查:本件抗告人甲○○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裁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為裁定,並送達至受處分人設於「高雄縣○○鄉○○村○○街20之7號」住所,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受處分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無法送達,乃以「寄存送達」方式,於98年12月11日將裁定書寄存高雄縣仁武鄉仁武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乙情,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佐。
依前揭規定,送達應於寄存日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經10日即同年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又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98年12月22日)起算5日,而抗告人之住所地位於高雄縣內,並應加計在途期間4日,則其抗告期間屆滿日期應為98年12月30日,則本件抗告至遲應於98年12月30日前提出於原審法院,方屬合法。惟抗告人於98年12月31日始向原審院提出「民事抗告狀(一)」,有其「民事抗告狀
(一)」上本院所蓋收文章戳日期為「98年12月31日」可憑,抗告人之抗告顯已逾期,即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
六、再寄存送達之生效期間係法定期間,不得任意展延,以維訴訟程序之明確及安定,抗告意旨主張應以其回國日起算寄存送達生效期間,以其個人之事由任意變更法定期間,與法無據,並不足採取。
七、原審因而認本件抗告已經逾期,不合法律上程序,而駁回其抗告,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中另敘及不服原審法院98年11月30日98年度交聲字第2866號裁定部分,因抗告人就此裁定所提之抗告已因抗告逾期,經原審法院駁回如上,本院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