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了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刑事判決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之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林建文 ,該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另正犯即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就本案之被害人丙○○、乙○○2人部分,雖已著手詐欺,惟因丙○○及乙○○2人已查悉該詐騙集團施用詐術之情事,並未陷於錯誤,其中乙○○部分未匯款,而丙○○部分固匯款1元,其目的亦係為提供警方查緝被告,是丙○○及乙○○2人未陷於錯誤,該詐騙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自未能得逞,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一次提供如附件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 楊秉強 詐欺集團成員林建文,而由該集團成員等實行如附件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之正犯為如附件所示之2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正犯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爰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以上刑之減輕,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智識程度(專科肄業)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7490號被告甲○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明知將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即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仍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5年8、9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與自強路口某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楊秉強詐欺集團成員林建文(該集團成員所涉詐欺等案件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該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9月5日、7日,透過網路向丙○○、乙○○佯以網路拍賣、購物名義,要求匯款於該帳戶,丙○○匯款新台幣1元測試、乙○○則未使用該帳戶匯款,而未遂。嗣該上開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後,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建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為應徵工作,才提供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林建文供薪資轉帳使用,後來就沒有下文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乙○○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通報警示單、士林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下載資料(均影本)等附卷可稽。
(二)再者,現今社會人頭帳戶泛濫,個人資料遭冒用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失竊,而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甚高,然被告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後,既無其所稱應徵工作之結果,卻未即時警方報案,實與常情有悖。又詐欺犯罪集團均係有計畫性的收購帳戶,顯少使用隨機竊來之帳戶,因詐欺集團為取得不法利益,必須讓使用之詐騙帳戶在可控制並能隨時提領之狀況下,是若使用詐騙得來之帳戶,一般被害人均會報警處理並掛失,該帳戶即無法使用,詐欺集團勢必難以達成其犯罪目的。況該集團成員楊秉強坦承該集團使用之帳戶均係收購得來等語,亦足證之。
(三)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3項及刑法第30條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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