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7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被告燊懇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如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規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5年8月7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將訴之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1頁),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自係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3年5月3日承攬被告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C1區2樓住處(下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立有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載明總工程款3,110,669元,並於工程進行中陸續追加,總計工程款為4,448,339元,因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或遲延完工,或其有未按約定數量施作及施作粗糙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
(二)原告得請求就被告遲延完工之違約罰471,524元之損害部分:
1、根據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第3款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因追加工程或工程進行途中有所變更時,以致延後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甲乙(即被告,下同)雙方另行協商,不得歸責於乙方及拒付工程價款或扣除工程款項。」,「完工日期若因不可抗拒之事故,不得歸責於乙方,若影響工程進行,應經由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後,另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計算延長日期。」,第7條第10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第11條第1款約定:「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以工程總價款每日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可知,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若遇有原告追加工程項目之情形,原則上應由兩造協商完工日期,惟若原告在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則視同工作物驗收完成,即將原告進入使用之日作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之完工日期,合先敘明。
2、系爭工程除原簽訂系爭合約內所載之工程項目外,原告另於93年5月5日、7月11日、8月2日、9月8日及9月11日分別追加工程項目,而未與被告協商確實之完工日期,然原告於93年9月24日於徵得被告同意之情形下,已先行搬入系爭房屋居住,則參照系爭合約之相關約定,實應以原告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之日即93年9月24日作為系爭房屋室內裝修工程,包含原告追加工程部分之完工日期。
3、然被告於93年9月24日後,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1月
8日止,除進入系爭房屋修補其裝潢工程之瑕疵外,並仍持續進行尚未完工之裝潢工程部分,足見被告並非因有不能抗拒之事由而遲延完工達106日(即自93年9月25日至94年1月8日),殆無疑義。
4、兩造就系爭工程經追加後之總工程款為4,448,339元,而被告確實未因有不能抗拒之事由遲延完工達106日,則根據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之逾期罰款471,524元(計算方式:4,448,339÷1000×106=471,524,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原告得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1,500,000元部分: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條之1、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曾以本件原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足額之工程款,因而向本院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民事訴訟,由本院94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事件(下稱相關民案)受理,相關民案曾就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相關爭執,委由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室內設計公會)進行鑑定,依室內設計公會以95年3月14日(95)設達會字第950021號函暨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所載,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有未按約定數量施作及施作瑕疵之不完全給付情形,惟未就原告所指系爭工程之瑕疵鑑定責任歸屬部分,是原告聲請相關民案再委由室內設計公會進行補充鑑定,亦經室內設計公會以95年12月28日(95)設達會字第9500129號函暨鑑定報告(下稱補充鑑定報告)回覆在案;同時,系爭房屋之主臥浴室工程,原告於開工前曾向被告告知相關社區住戶規約之約定,詢問被告施作是否有違反規約情形,經被告表示不會有問題後,原告始同意施作,惟該浴室工程卻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致遭臺北縣政府(下稱縣政府)來函要求原告拆除回復原狀,原告為維護鄰里和諧及避免遭縣政府罰款之故,已將浴室工程全數拆除,復參以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之工程款達4,448,339元,不可謂少,然因被告上開種種施工過程粗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使原告須忍受房屋整體美感被破壞、房屋隔音功能不確實及主臥浴室遭拆除等之生活上之不便,故考量系爭工程總價款、被告施作工程之缺失,及原告曾數次要求被告改善缺失、被告卻置之不理等情狀,原告認以請求被告因系爭工程之不完全給付賠償1,50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
(四)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並經原告於93年9月24日即已入屋使用多時,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款之約定,已視同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無瑕疵,雖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仍有多處因未按約定數量施作、或因施作粗糙等之瑕疵,與相關民案有密切關係,而相關民案業於96年5月8日判決,認本件原告僅得扣減被告施工瑕疵部分之工程款385,
680元而已,其餘之662,659元工程款本件原告仍應給付,是以原告根本無受損害。
(二)次以,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曾於93年5月1日、93年5月5日、93年7月11日、93年8月2日及93年9月11日數度要求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以致延後完工,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款之約定,此時完工日期由兩造另行協商或扣除工程款項,完工日期若因不可抗力之事故,不可歸責被告,若影響工程進行,應經由兩造會同至現場查驗後,另按不能工作之實際日數計算延長工期,易言之,若要適用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罰則之約定,則必須確認完工日期,惟原告既數度追加或變更工程項目,則系爭工程顯不能逕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即以93年5月
3日立約日起算60個工作日為完工期限。
(三)系爭工程被告已如前完工,如原告主張並未如期完工,惟在原告未舉證兩造因追加及變更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前,無從起算每日千分之一工程總價之違約罰。至於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受有損害,因而請求慰撫金更乏依據,蓋原告早已於93年9月24日入屋居住使用系爭工程之裝潢結果,復拒付被告積欠之工程款,豈有精神上受有損害之可能,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諸如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何項人格權之情形,更無準用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3年5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總價為3,110,669,嗣後追加工程,合計總工程款為4,448,339元。
(二)被告業已支付3,400,000元工程款。
(三)被告於93年9月24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四、原告主張兩造立有系爭合約,工程款總計為4,448,339元(含追加工程部分),因被告承作系爭工程或遲延至94年1月
8日始行完工(遲延106日),或其有未按約定數量施作及施作粗糙等瑕疵,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完工106日之違約罰471,52
4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不完全給付之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追加報價單、相片、系爭房屋社區進出管制登記表、律師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9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93年9月24日即已入屋使用,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款之約定已視同系爭工程驗收完成並無瑕疵,雖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仍有多處因未按約定數量施作、或因施作粗糙等之瑕疵,惟經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相關民案判決均認本件原告僅得扣減被告施工瑕疵部分之工程款385,680元,又原告曾於93年5月1日、93年5月
5日、93年7月11日、93年8月2日及93年9月11日數度要求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以致延後完工,是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3款之約定,此時完工日期由兩造另行協商,不能逕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1款之約定計算完工期限,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何項人格權之情形,更無準用民法第22
7條之1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可能等語為辯。是本件原告是否得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罰,且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合先敘明。
五、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工
106日之違約罰471,524元,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細繹系爭合約第11條第1項係約定:「1、逾期罰款:如工程未能按期完成,乙方應以工程總價款每日千分之1賠償甲方,罰款可由甲方支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異議。」等字句(見本院卷第12頁),是依兩造上開約定,上開逾期罰款係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成為要件,始得適用,先此指明。
(二)次以,依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甲方因追加工程或工程進行途中有所變更時,以致延後完工日期,則完工日期由甲乙雙方另行協商,不得歸責於乙方及拒付工程價款或扣除工程款項。」之約定,如原告有追加或變更工程時,則完工日期由兩造另行協商,不得以此歸責被告並進而拒付或扣除工程款。且按「...10、甲方未經驗收而進入使用時,視同工作物驗收完成並無瑕疵,不得藉任何理由拒付或延遲支付款項。...」,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款亦約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24日於徵得被告同意下搬入系爭房屋居住,自應以該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期,而被告自93年9月27日起至94年1月8日止仍持續施作系爭工程未完工部分,因而認被告遲延完工106日等情,惟被告否認有何遲延完工之情事,並執系爭合約第
7條第10款之約定,因而抗辯原告既未經驗收而進入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工程自已完工等語,經核被告此項抗辯既與兩造系爭合約之明文相符,洵屬有據,即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即93年9月24日係基於系爭合約第7條第10款之約定效果而生,而非原告所主張「係因被告同意原告於當日進入系爭房屋使用」所致,是被告依上開約定抗辯系爭工程業於93年9月24日完工等語,自可採信。
(三)再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2814號、85年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於相關民案中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並據相關民案委由室內設計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結果認本件原告之部分瑕疵可採,相關民案因而認定本件原告得減少承攬報酬385,680元,有相關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9至
335頁),然無論為何,縱系爭工程尚存有前開鑑定報告、補充鑑定報告所指之瑕疵,惟亦僅生減少承攬報酬385,
680元之效果,且上開減少報酬之數額未及系爭工程總工程款4,448,339元之1/10,比重尚輕,亦不得因而謂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尚未完成。
綜上,系爭工程既已於93年9月24日完工,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之約定主張自93年9月25日至94年1月8日止遲延完工106日之違約罰471,524元等情,自與證據及事實相違,而無可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在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時準用之,而上開準用規定,無非依「債權人因債務不履行致財產權受侵害者,固得依規定求償。如同時侵害債權人之人格權致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者,僅得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求償。同一事件所發生之損害分別適用不同之規定,理論上尚有未妥,且因侵權行為之要件較之債務不履行規定嚴苛,如故意、過失等要件舉證困難,對債權人之保護亦嫌未周。為免法律割裂適用,並充分保障債權人之權益,爰增訂本條。」所由增訂(民法第22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惟於發生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情況,仍應以該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為前提,始得準用。原告復以:依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結果,被告施作系爭工程確已符保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參以本件室內裝潢工程之工程款達4,448,339元,然因被告上開種種施工過程粗糙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致使原告須忍受房屋整體美感被破壞、房屋隔音功能不確實及主臥浴室遭拆除等之生活上之不便,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因系爭工程之不完全給付賠償1,500,000元之慰撫金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件原告始終未就因被告系爭工程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致其諸如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何項人格權受有損害進行舉證,是其既僅泛稱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等情,自非可採,更無從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相關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之諸項抗辯則與證據及事實並無相悖。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1條第1款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71,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威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