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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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3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5樓(現另案於臺灣台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4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重量零點肆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重量零點肆玖捌公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9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8日因停止其處分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1年5月3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1年6月4日期滿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 嗣上開 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下簡稱第一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惟該部分強制戒治因法律修正經檢察官報結);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以下簡稱第二案),及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簡稱第三案),其後第二案及第三案之宣告刑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第一案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月25日(亦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㈠竟在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月3日晚間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96年1月5日下午4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在不詳處所),藉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其下以打火機燒烤加熱而吸食所形成之煙霧之方式,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復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明知綽號「 尾燕 」
或「 小偉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96年1月3日攜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至其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住處,然其於離開上開處所之際並未一併攜離,遂持有前述海洛因1包。
嗣因甲○○因另案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經警於96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5樓所緝獲,除扣得海洛因1小包(淨重0.0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塑膠袋驗餘重0.498公克)、及綽號「尾燕」或「小偉」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其內呈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確認檢驗結果,於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呈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在卷足佐(偵查卷第39、40頁),再者,本件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被告自承乃其施用後所剩餘)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屬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
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24日鑑定書附卷足考(本院卷第32、35頁,又經最後進行檢驗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後,剩餘數量為含塑膠袋重0.498公克),再此部分併有被告自承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吸食器2組扣案可佐,均堪為被告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白之佐證。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9月1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9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
5月3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之情節即屬明確。
㈡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時所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
,亦認係屬海洛因(淨重0.04公克),此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3月7日調科壹字第09623019780號鑑定書存卷足參。
乃被告既於偵、審時均自承伊陳稱上開海洛因乃係綽號「尾燕」或「小偉」之人攜至伊之前揭住處放置而未帶走,並確然知情上開海洛因之存在無訛,是其竟未報警處理或者丟棄,顯見其主觀上顯有持有前述海洛因之意圖無疑。是本件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已明確。
㈢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毋庸論罪。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其構成要件及手段互異,亦無想像競合犯之關係,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前述90年度上易字第3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上開宣告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61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而於91年10月21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即事實欄所述第一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4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即事實欄所述第二案),與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乃事實欄所述第三案),其後第二案、第三案之宣告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4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與第一案之宣告刑接續執行,於94年12月27日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95年1月25日,以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前揭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其有多次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曾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猶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顯見並無真心悔過之意,以及斟酌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並念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所犯各該情節非重,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鑑定後剩餘數量為含塑膠袋重0.498公克,惟塑膠袋與甲基安非他命已無從析離而單獨測重)、海洛因(淨重0.04公克),乃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者,被告既堅稱前述海洛因、吸食器2組等均屬綽號「尾燕」或「小偉」之人所有(偵查卷第36頁、本院卷第52頁),足見包裹上開海洛因之袋1個及吸食器2組等物(均非違禁物)皆非被告所有之物甚明,故就上開物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另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參照)。則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本件被告於96年1月5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既僅檢出微量安非他命,而主要係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反應,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係施用安非他命,當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更何況本件為警查獲經被告自承係屬施用後所剩餘之透明結晶,經送驗結果亦確認係屬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因此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又被告雖另因於95年6月24日21時3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鴉片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54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簡稱甲案),以及復因於95年10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及於95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某時,分別施用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64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簡稱乙案),與因在96年1月27日凌晨1時30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安非他命,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127號案件審理中(以下簡稱丙案),此有電腦列印前揭案件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按,且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然因被告於甲案行為後,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乃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在前揭刑法修正頒行之後,則本件與第一案彼此間即無連續犯之適用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因被告於乙案、丙案施用安非他命之時間,與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節之情節相隔或有3個月、或幾達20日,其區隔明顯,彼此間要無時間密接之情事可言,亦難認有何接續犯或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甚明。更何況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均否認有本件之施用或持有毒品情節(偵查卷第7、36頁),且其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更直稱「‧‧‧當時是因為朋友借宿我住處,他偶然拿出安非他命,我本來想要拒絕,但他說沒有關係,只有一下子,我想說那麼久沒有用毒品,不好了,他就一直在慫恿我,所以我才臨時起意施用安非他命。我吸用之後覺得很難過蠻有罪惡感的,打算以后就不想再吸食‧‧‧」以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該包海洛因係臨時起意,不是有計畫性的等語明白(本院卷第52、56頁),可見本件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等情節,與其上開三個案件間,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無疑,本院本件自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合此說明。
六、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