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8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5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2月19日復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申辦金融機關帳戶使用乃輕而易舉之事,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僅因見到報紙刊載有收購金融機關帳戶之廣告,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前之同年1月初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附近(起訴書載為不詳時、地),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為對價(起訴書載為不詳對價),將其前於88年6月29日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所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交付某真實姓名不詳年約30餘歲之成年男子(起訴書載為不詳之人),並告以其提款密碼,藉以幫助其遂行向他人詐欺取財行為。嗣該不詳成年男子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月3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小孩已在彼之手上,要求乙○○立即匯款至甲○○前述帳戶,以免其子女不測云云(為此僅係詐騙集團所施之欺罔手段而已,尚與恐嚇情事無涉),然因乙○○前有接獲類似電話之經驗,認為有異,並未因此陷於錯誤,惟仍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至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之日盛銀行南海分行所屬自動提款機匯入1元至上開甲○○帳戶,致該不詳成年男子詐欺未遂,而乙○○旋隨即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開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供稱相符,復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於96年5月30日以蓮銀清字第960653號函所附被告所申設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歸戶資料查詢、收入及轉帳支出傳票(結清資料)以及上開帳戶之客戶存提紀錄查詢、日盛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足佐(偵查卷第16、18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均堪為被告前揭自白之佐證。且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存款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該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必要。且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至一般民眾家裡或行動電話,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年之人,且擁有高中學歷,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偵查卷第
4頁),對此當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前述銀行存摺、印章、提款卡交付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復告以提款密碼,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被告本意,是被告有幫助不法之徒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況查,詐欺集團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衡諸常情,通常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簿、變更印鑑、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從而,前述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清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確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一節,已臻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向被告收取上開帳戶存摺等資料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雖佯以電話向被害人乙○○施以前述欺罔行徑,然因乙○○並未陷於錯誤,而僅匯款1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並即報案請求偵辦,是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茲被告係基於幫助上開成年男子犯詐欺未遂罪而提供存摺等帳戶資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幫助犯。被告係屬幫助犯,其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之差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甫於94年
5月2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再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5年12月19日復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乃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既如前述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乃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騙行為,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以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至於被告交付他人之上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胤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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