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8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2529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3年1月7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11月21日上午5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6之5號「馥麗商務旅店」601室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命混合於吸食器內燃燒施用。嗣於95年
11月4日上午6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自其身著牛仔褲口袋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8公克)、自上址601室內扣得海洛因6包(淨重共1.4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0.44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5個、電子秤1臺、分裝袋33個、分裝杓1支等物(販賣部分,另案偵辦中)。因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酌。
三、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且因不再論以連續犯,此部分即無因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四、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5年11月5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不明時分,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5年11月5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583之1號11樓為警查獲,並在上址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共計淨重1.1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毒品夾鏈袋80個、海洛因殘渣袋3個、塑膠杓子2支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業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50號提起公訴,嗣於95年12月2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7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參諸被告於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2次裁定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8年6月3日、89年6月15日,以88年度偵字第12589號、89年度毒偵字第20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並經本院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易字第3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6日以94年度簡字第3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22日以95年度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5年9月19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16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現在監服刑中,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法院判刑並執行後,仍繼續施用毒品,並未予以戒除。再參酌施用毒品者,通常均係基於個人精神上、生理上對於毒品之毒癮依賴病態而犯案,因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戒治期滿、法院判刑服刑後又有施用毒品,95年之前只有施用安非他命,之後為了工作提振精神,經朋友介紹後開始施用海洛因,如果不施用海洛因,身體會難過,所以每天都會施用海洛因1次,如果不施用安非他命,身體雖然不會難過,但因朋友見面就會施用,所以每2、3天就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96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當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被告確實於於95年間,本於同一包括犯意,持續不斷、反覆施用毒品;就本案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57號案件而言,被告於95年11月5日經警採尿前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雖於同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本於同一包括犯意,持續不斷、反覆施用毒品,迄同年11月21日仍有繼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從而,被告基於多次實施犯行之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反覆而持續施用毒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件公訴所指被告於95年11月21日凌晨5時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院前開95年度訴字第3957號案件顯係屬科刑上之同一案件,查該案係於95年12月26日繫屬於法院,本案係於96年1月30日方始繫屬本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又未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由繫屬在後之本院審判,本院自不得為實體上之裁判。揆諸上述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張宏節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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